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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573号

原告王金玉诉被告郝夕泉、沂水县四十里堡镇派出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金玉,郝夕泉,沂水县公安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573号原告王金玉,男,195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庞梅,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郝夕泉,男,1972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沂水县。被告沂水县公安局。负责人孙中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夕泉,身份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海,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金玉诉被告郝夕泉、沂水县四十里堡镇派出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解晓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玉委托代理人庞梅、被告郝夕泉并作为被告沂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孝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13时40分许,山东省沂水县沂水镇双成路12号郝夕泉在出警过程中驾驶鲁Q57**警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沂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二环路交叉路口,与我驾驶的鲁Q17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诉至贵院,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因其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15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查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属实,有不计免赔,在查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后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沂水县公安局、被告郝夕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郝夕泉已给原告方垫支医疗费8000元,请法庭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郝夕泉在出警过程中驾驶鲁Q57**警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沂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二环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原告王金玉驾驶的鲁Q17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郝夕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金玉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王金玉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医院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168.02元;原告王金玉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大约700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经本院委托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仍为十级伤残;原告王金玉户籍为沂水县黄山铺镇马家河子村,为农村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供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张录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王金玉与山东黄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王金玉虽户口虽在农村,但原告在城镇存有劳动合同关系且有充分证据证明保持该劳动合同关系已满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王金玉驾驶的鲁Q17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损失为1021元。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68.02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2009元(80.06元*150天),护理费4132.12元(54.37元*16天*2人+54.37元*44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交通费460元,复印费40元,车损1021,共计100054.14元。另,被告郝夕泉驾驶的鲁Q57**警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沂水县公安局,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属实,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玉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郝夕泉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用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郝夕泉驾驶的鲁Q57**警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沂水县公安局,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属实,有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沂水县公安局在交强险限额、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及被告沂水县公安局在交强险限额、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外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郝夕泉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沂水县公安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郝夕泉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金玉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87066.1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4132.12元,交通费460元,车损1021,共计87066.1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金玉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1648.02元【医疗费4168.0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1648.02元】;

三、被告沂水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金玉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经济损失134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1340元】;

四、被告郝夕泉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郝夕泉垫付赔偿款8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王金玉负担257元,由被告沂水县公安局负担1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晓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