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民终2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316名村民。诉讼代表人李有林,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诉讼代表人韩俊彪,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诉讼代表人屈万珍,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诉讼代表人温天亮,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法人代表人屈万林,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大华(原内蒙古雪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谢合鑫,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仆寺旗沙源马铃薯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法定代表人贾孟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316名村民诉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姜大华、太仆寺旗沙源马玲薯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太骆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316名村民不服,于2016年3月7日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316名村民的代表人李有林、韩俊彪、屈万珍、温天亮及其共同代理人邢少文、陈晓娟,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屈万林,姜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桂香到庭参加诉讼。太仆寺旗沙源马铃薯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被告内蒙古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与雪川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土地面积共计2449亩,租期为10年,自2009年4月至2018年10月,每亩土地租金为200.00元,一年一付,于每年4月20日前付清,并由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据和村民签字为凭。雪川公司自2009年开始每年给付原告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村民土地租金,且双方合同已履行7年,双方并无异议。2015年经太仆寺旗红旗镇政府、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与雪川公司协调将土地租金增加为每亩400.00元,本案原告均已领取。另查明,被告姜大华于2011年4月与被告沙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共同生产经营。又查明,诉讼期间,雪川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办理注销登记,该院依法将原雪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大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还查明,内蒙古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代红旗镇民主村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一审原告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316名村民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村委会与雪川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沙源公司与姜大华之间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流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所规定的“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代表承包户与雪川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本案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是雪川公司自2009年开始每年给付原告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村民土地租金,且双方合同已履行7年,双方并无异议。2015年经太仆寺旗红旗镇政府、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与雪川公司协调将土地租金增加为每亩400.00元,本案原告均已领取,应视为原告对内蒙古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与雪川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追认,故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所指的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不适用本案中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村委会已经承包给本村村民的家庭承包土地。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与内蒙古雪川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姜大华与沙源公司的合作协议无效的请求,经审查,该合同属合作协议,是被告姜大华作为自然人与沙源公司签订的,只是规范姜大华与沙源公司的经营方式,并未违反雪川公司与内蒙古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未损害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所涉及的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调整的范畴,故原告要求确认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与内蒙古雪川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姜大华与沙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的两项请求均不能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民委员会与内蒙古雪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姜大华与太仆寺旗沙源马铃薯种植有限公司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316名村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316名村民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并未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字,红旗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代替上诉人进行出租土地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因此,该合同无效。姜大华未经村委会和村民的同意擅自将承包的土地转租他人违背《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土地承包法》第48条仅仅是针对荒山、荒沟、荒滩、荒丘等土地进行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中已经承包给村民的土地是对法律的缩小解释,与立法本意相违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不再坚持原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作为土地承包一方的内蒙古雪川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已注销,现合同主体不存在,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也不存在,所以合同应当自动终止,诉讼应当终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5)太骆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裁定本案终结诉讼。姜大华庭审辩称,本案是村民与姜大华、姜大华与沙源公司之间的纠纷。雪川公司解散之时未经清算,而且公司股东对公司解散后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由姜大华承担民事责任。姜大华有权利、义务继续履行与村民的合同约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本案中,因上诉人不同意调解,被上诉人不同意撤诉,故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二审中变更的独立诉求,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太仆寺旗红旗镇民主村316名村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秀 英
审判员 王 志 刚
审判员 代 玲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额日登毕力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