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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397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汇利金属有限公司、张升、张良平、于淑华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汇利金属有限公司,张升,张良平,于淑华,被告,王奇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39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法定代表人夏云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方胤,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毅东,该银行职员。被告大连汇利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杰。被告张升。被告张良平。被告于淑华。被告张升、被告张良平、被告于淑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奇晟,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汇利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金属)、被告张升、被告张良平、被告于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方胤、李毅东,被告张升、被告张良平、被告于淑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奇晟以及被告张升、被告于淑华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汇利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汇利金属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汇利金属提供综合授信19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良平、于淑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良平、于淑华以其所有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的房屋为上述融资协议项下的各类融资业务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升以及被告张良平、于淑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三人为被告汇利金属的上述融资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汇利金属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汇利金属发放贷款190万元,期限至2015年3月16日,并约定了利息与罚息利率。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现在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汇利金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1263.3元;2、被告汇利金属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共计209490.25元;3、被告汇利金属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4、被告张升、张良平、于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升、张良平、于淑华在庭审中先是一致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展期;后又辩称,案涉借款均是被告张良平一手操作的,现在其本人在看守所,无法提供相关信息,不清楚案涉借款是否如约发放给被告汇利金属,原告应当出示其向被告汇利金属发放贷款的相关证据;认可被告汇利金属偿还了部分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连汇利金属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大连汇利金属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申请19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汇利金属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汇利金属提供190万元的融资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汇利金属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良平、于淑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张良平、于淑华为抵押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为被告汇利金属;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以下述抵押物作抵押,并赋予债权人/抵押权人以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7日止的期间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为限;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为西岗区沿海街68号13层F1号;被告张良平、于淑华均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字。2014年3月12日,该抵押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同日,被告张升以及被告张良平、于淑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张升、张良平、于淑华分别作为保证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被告汇利金属;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上述所列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7日止的期间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为限。被告张升以及被告张良平、于淑华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汇利金属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汇利金属作为借款人发放金额为19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每笔贷款发放时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的贷款基础利率加258.8Bps,并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首笔提款应于2014年3月17日前提取,金额为190万元,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流动资金贷款专用账户为:户名大连汇利金属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0526。原告、被告汇利金属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该合同所附加盖有被告汇利金属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提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第一批额度为190万元的款项应付至上述专用账户。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汇利金属发放贷款190万元。被告汇利金属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90万元,利率为8.4%的借款凭证,其上加盖被告汇利金属的财务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汇利金属仅偿还了部分贷款,现在该笔贷款期限已过,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时,被告汇利金属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881263.3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罚息209490.25元。另查,被告张良平与被告于淑华系夫妻,被告张升系被告张良平与于淑华之子。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签订期间,被告张升任被告汇利金属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他项权利证及原告、被告张升、张良平、于淑华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汇利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良平、于淑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升、张良平、于淑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提供的加盖被告汇利金属财务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借款凭证,以及被告汇利金属的部分还款行为均可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汇利金属发放了贷款,被告汇利金属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1263.3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罚息209490.2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汇利金属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利率的具体数额,在原告与被告汇利金属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中,双方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每笔贷款发放时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的贷款基础利率加258.8Bps,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而在被告汇利金属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当中记载的利率为8.4%,该利率应属双方依据案涉贷款发放日原告所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以及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方式所计算出的最终的借期利率。另依据双方对逾期罚息利率的约定,案涉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应为年12.6%。被告汇利金属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1263.3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209490.25元,并以未清偿本金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2.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以未清偿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为基数按年息12.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升、张良平、于淑华就上述被告汇利金属未清偿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张升以及被告张良平、于淑华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上述三被告对被告汇利金属的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张良平、于淑华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张良平、于淑华以其名下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升、张良平、于淑华辩称的其不清楚原告是否如约发放了案涉贷款,并认为对此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首先,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凭证以及被告汇利金属的部分还款行为均可证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汇利金属发放了贷款,且三被告在庭审答辩时也一致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约发放过案涉贷款,被告却向其出具借款凭证、后又偿还部分本息、庭审答辩时又同意偿还借款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张升作为借款发生时被告汇利金属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应首先知情,诉讼中却先同意还款,后又以不清楚借款详情推责,亦不符合常理;第三,被告张良平作为其妻、子一致认可的案涉借款的实际经手人,虽因被羁押不能亲自出庭,但其委托了专业律师,在法庭答辩时即同意偿还借款,后又以不清楚贷款是否实际发放为由抗辩,更与常理不符。现三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贷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至被告汇利金属的指定账户以推翻其答辩时的自认行为以及原告的相关证据。现三被告对上述一节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对其自认行为以及被告汇利金属的还贷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根据证据证明力大小原则,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汇利金属如约发放了贷款。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汇利金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881263.3元,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209490.25元;

二、被告大连汇利金属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9日起以未清偿本金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2.6%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大连汇利金属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9日起以未清偿利息为基数按年息12.6%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支付逾期罚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张升、被告张良平、被告于淑华对被告大连汇利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确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就被告张良平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大连汇利金属有限公司、张升、张良平、于淑华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均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霜

代理

审判员  董 方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