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赵宝安,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宝金,男,汉族,1981年5月9日出生,住献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责人齐洪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策、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宝安与被告马宝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杜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马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1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处缴纳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辩称,车辆冀J×××××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及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马宝金驾驶证、事故车辆冀J×××××的行驶证,如无法律规定我保险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确属保险责任的,我司对车辆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冀J×××××存在超载情形,我方主张百分之十的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马宝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处缴纳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沧中评字(2015)第3070号评估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更换部件费用为53900元,修理工时费为8000元,残值为2000元,车损总计59900元,评估费计4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数额共计69400元。其中车辆损失59900元。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3500元。评估费4200元。总共损失为694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票据各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认为,对于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于5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施救费过高。拆解费应包含在鉴定费当中,在评估报告中已显示拆解工时的收费项目,因此该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鉴定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该项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应由承保被告马宝金车辆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沧中评字(2015)第3070号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工时费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解费35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损失有车损59900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4200元,以上共计659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65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宝安车辆损失共计65900元。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需附上诉讼费收据复印件)。
审判员 杜艳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