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09号原告张国力,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胜杰,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翰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士哲,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士伟,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张英杰,男,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张国力诉被告张胜杰、张士哲、张士伟、张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力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张胜杰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张士伟、张士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英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力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张胜杰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张国力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被告保证于2015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张士哲自愿对其中的借款40000元、张英杰自愿对其中的30000元、张士伟自愿对其中的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张士哲、张士伟、张英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明确了担保数额并亲自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张胜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士哲对其中的40000元、张英杰对其中的30000元、张士伟对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胜杰辩称,被告张胜杰借原告张国力现金100000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如原告要求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张士伟、张士哲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找被告催要过,已超过期限。被告张英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张胜杰因做生意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张国力处借取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张士哲、张士伟、张英杰三人分别为上述借款担保40000元、30000元、30000元。被告张胜杰、张士哲、张士伟、张英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编号(05)张胜杰借张国力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人:张胜杰电话号码:150××××9188身份证号码:41052619781001xxxx担保人:张士哲自愿担保4万元担保人:张英杰自愿担保3万元担保人:张士伟自愿担保3万元如借款人到期还不上借款,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借款,如担保人同意,签字按手印后生效阳历2014年1月1日”。被告张胜杰书写借条主体部分内容,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张士哲、张士伟、张英杰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胜杰、张士哲、张士伟、张英杰均未曾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张国力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胜杰、张士哲、张士伟、张英杰为原告张国力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胜杰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从原告张国力处借取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张士哲、张士伟、张英杰提供担保,有原告张国力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胜杰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二分五,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次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张士哲、张士伟、张英杰为被告张胜杰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而原告起诉之日为2016年1月7日,已超过担保期限六个月的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间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被告张士哲、张士伟、张英杰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胜杰负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刘仕超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