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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行审98号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非诉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兰州市七里河区万通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103行审98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体育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维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泉,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兰州市七里河区万通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黄峪乡王官营村69号。法定代表人王强。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国土资七监字(2015)第06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兰国土资七监字(2015)第06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于2013年9月占用七里河区黄峪乡王官营村集体土地2.2亩(其中基本农田1.862亩、果园地0.338亩),用于修建彩钢房、彩钢棚,硬化地面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1、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1.862亩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罚款18620.1元;对非法占用的0.338亩果园地,处以每平方米8元的处罚,罚款1802.7元,共计罚款金额20422.8元。”2015年5月21日,申请人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兰州市七里河区万通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于2015年6月8日,交清罚款。2015年12月9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在限期10日内自行拆除所建房屋。现法定履行期限已届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第二项、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作出的兰国土资七监字(2015)第068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兰州市七里河区万通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明确规定,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实行由法院审查作裁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原则,本案系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适用该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兰国土资七监字(2015)第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第二项、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谈临临

审 判 员  赵丽红

人民陪审员  杨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碧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