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5执异13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史瑞芹,1963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锡林浩特市。被执行人王文杰,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第三人丁牡丹,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史瑞芹与被执行人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2015)赛执字第00510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史瑞芹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丁牡丹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2月11日第三人丁牡丹以个人财产给被执行人王文杰提供担保,现担保期限届满,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申请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丁牡丹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
一、被告王文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史瑞芹借款本金人民币238750元;
二、被告王文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瑞芹借款利息(本金以238750元计、自2013年10月6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史瑞芹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第三人丁牡丹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供《执行担保书》,载明:关于史瑞芹申请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我同意为王文杰以个人财产担保,予以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丁牡丹。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执行中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第三人以个人财产提供了担保,现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异议人史瑞芹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丁牡丹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第三人丁牡丹的财产,以第三人丁牡丹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剑军
审 判 员 马 立
人民陪审员 宫 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清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