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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刑初78号

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刑初78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会理县鹿厂镇红星村7组家中,在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分别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300元、180元向王某甲(另案处理)购买豪进牌摩托车和大龙牌摩托车各一辆。经查,上述摩托车系王某甲盗窃所得。被告人王某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在追查上述摩托车后,主动将摩托车上交公安机关,现摩托车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豪进牌摩托车价值1775元,大龙牌摩托车价值3381元。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失主的陈述,辨认图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且价值达51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会理县鹿厂镇红星村7组家中,在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分别以300元、18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另案处理)购买了豪进牌和大龙牌摩托车各一辆。经查,上述摩托车系王某甲盗窃所得。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在追查上述摩托车后,主动将摩托车上缴,现摩托车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豪进牌摩托车价值1775元,大龙牌摩托车价值338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侦办王某甲系列盗窃案时,发现王某某向王某甲购买了三辆普通两轮摩托车。2015年6月5日,王某甲被抓获,同年8月21日,王某某获悉公安机关在开展追赃工作后,主动将所购买的摩托车上缴。经查,王某某购买的红色豪进牌摩托车及黑色大龙牌摩托车系翁某某、王某乙被盗车辆。2、失主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8时许,我将红色豪进牌摩托车停放在会理县果元乡东升村4组15号门前,15时许,摩托车被盗了。3、失主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8时许,我将黑色大龙牌摩托车停放在会理县乐巢宾馆旁小巷出租屋门口,9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了。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卖过三辆摩托车给王某某,第一辆是红色的大摩托车,卖成500元,但我不记得盗窃的地点了。第二辆是黑色的弯梁摩托车,卖成200元,这车是我在红旗派出所上面宾馆旁的巷子里盗窃的,当天中午盗窃后下午我就骑去卖给了王某某。第三辆是有点旧的红色大摩托车,卖成300元,这车是我在果元乡东升村一家门前盗窃的。5、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所购买的黑色大龙110型摩托车、红色豪进150型摩托车交给公安机关,同时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指认。6、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大龙牌110型摩托车系王某乙所有,红色豪进150型摩托车户主是胡某某。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了黑色大龙牌及红色豪进牌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同时将上述摩托车分别发还给了失主王某乙和翁某某。8、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案涉的红色豪进牌两轮摩托车价值1776元,黑色大龙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381元。被告人王某某关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300元、18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收购了无合法有效凭证的红色豪进150型摩托车及黑色大龙110型摩托车各一辆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且价值达5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邱 云

审判员 :计兴快

审判员 : 付 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丽萍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