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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5民初23号

李敬涛与曲周县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敬涛,曲周县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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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5民初23号

原告:李敬涛。

委托代理人:沈希珍。

被告:曲周县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城光明街东南疃村南。

法定代表人:傅德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敬涛与被告曲周县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涛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9581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46258元。银行贷款217000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房,直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才收到被告验房通知,由于被告未按期交房,给原告造成娥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16927.8元。房地产权属证违约金2500元,退还管道费2100元。

被告曲周县中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有仲��条款,对法院直接受理此案提出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约定,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敬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李敬涛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新 东

审 判 员 连��辉

人民陪审员 常 俊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小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