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182号原告金沙县正泰五金经营部营业场所:金沙县鼓场街道开明同心城经营者:郑余静。被告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禹谟镇黄水坝煤矿。企业住所地:金沙县禹谟镇马场村。企业
负责人:郭敬东,男,系该单位负责人。被告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广明企业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一号路。
原告金沙县正泰五金经营部与被告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禹谟镇黄水坝煤矿(以下简称黄水坝煤矿)、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县正泰五金经营部经营者郑余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余静诉称:被告黄水坝煤矿长期向原告采购煤矿机电材料,截止2013年12月7日经双方核对账务,被告黄水坝煤矿共计欠原告货款244724元未给付,该煤矿是被告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企业,该欠款被告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被逼走投无路,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4472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3年12月8日黄水坝煤矿出具给原告的往来询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煤矿应支付原告货款244724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矿山设备,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44724元未给付的事实,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矿山设备,被告黄水坝煤矿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各种设备材料,双方陆续结算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核算后签署《往来询证函》,载明被告截止2013年12月7日共计欠原告货款244724元,原告多次催收该笔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黄水坝煤矿为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472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其它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被告黄水坝煤矿作为被告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具有独立的经营管理能力,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禹谟镇黄水坝煤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沙县正泰五金经营部经营人郑余静货款人民币2447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85元,由被告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禹谟镇黄水坝煤矿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XX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