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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371号

方生兰与鲁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5-23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生兰,鲁富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371号

原告:方生兰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淳安县,现住淳安县。

被告:鲁富军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方生兰诉被告鲁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鲁富军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归还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未能归还,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鲁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生兰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鲁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宋晓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