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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刑初123号

罗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4月5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兴平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郑鹏担任记录,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5日20时2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川QGX676小型轿车在宜宾县柏溪镇柏领佳苑门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被带至宜宾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88.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归案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液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测标准,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小轿车并被当场查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蒋友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田 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