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9日被淮阳��公安局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刘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约18时,在冯塘乡朱亮庄张某某家附近,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与胡某发生了争吵,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后,用拳头将胡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左侧第7、8肋骨不全骨折,骨折线清晰,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淮阳县冯塘派出所投案。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胡某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胡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胡某撤诉并表示对张某某谅解。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朱某成、胡某明、杨某领、张某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伤检)字(2015)191号鉴定书、淮阳县公安局冯塘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胡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胡某撤诉,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某适合社区矫正,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