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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37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陈洪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陈洪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3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扬路8号。负责人陆洪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志伟,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金生,系该行职员。被告陈洪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润州支行)与被告陈洪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润州支行诉称:原告根据被告陈洪顺的申请于2009年3月20日为其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88,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陈洪顺拖欠该信用卡透支款5期,共透支该信用卡本金49997.32元,利息4022.73元,滞纳金2736.64元,合计56756.69元,且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洪顺一直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洪顺立即归还原告截止2016年1月11日的贷记卡透支款项本金49997.32元,利息4022.73元,滞纳金2736.64元,合计56756.69元,并对2016年1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等(该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继续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洪顺负担。被告陈洪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陈洪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使用方法、利息和相关费用的计收方式及还款方式,还约定了如被告欠款应承担的一切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根据被告陈洪顺的申请于2009年3月20日为其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88,持卡人为被告陈洪顺。该信用卡领取后,被告陈洪顺持卡多次消费,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陈洪顺拖欠该信用卡透支款5期,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49997.32元,利息4022.73元,滞纳金2736.64元,合计56756.6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洪顺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欠款明细表、身份证及本院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洪顺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陈洪顺持卡消费后,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还款,因其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1月11日,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等共计56756.6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洪顺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洪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合计56756.69元(该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844元,由被告陈洪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吴军瑛

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

人民陪审员  黄正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在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