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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109号

方枫宁与方卫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枫宁,方卫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109号

原告:方枫宁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振民,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卫建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方枫宁、余萍女诉被告方卫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睿于同年4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萍女及委托代理人杨振民、被告方卫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余萍女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退出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余萍女和被告方卫建于2014年10月13日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处协议离婚,同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位于淳安县房屋产权归婚生子即原告方枫宁所有,被告只有使用权。由于被告无力偿还该房屋的债务,遂与余萍女及原告相商,三方于2015年5月27日达成一致协议,对于财产分割进一步细化,大墅村48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婚生子方枫宁所有,一亩良田和70亩山林的所有权归女方余萍女所有,被告方卫建不得干涉。被告方卫建享有三个月的居住权。被告方卫建一直没有履行协议条款,2015年8月27日已经到搬出日期,被告方卫建至今一直强行占用该房屋。双方多次相商未果,导致原、被告矛盾加重。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财产分割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尽快搬出属原告所有的位于淳安县房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原件,加盖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公章),拟证明余萍女、被告已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分割进行约定的事实;2、财产分割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余萍女、被告对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细化的事实。

被告方卫建答辩称:第一,原告系被告儿子,对于这种儿子告老子的行为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因原告已成年,故被告决定收回涉案房屋所有权;第二,余萍女所要的山林和耕地,是国家分配给被告的口粮田,不能说给就给,被告决定收回自己那份;第三,余萍女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平均分担,房屋、山林、耕田也应该平分;第四,财产分割协议书是被告一时糊涂签订的,田地和山林事关被告的生存,将其剥夺后被告无法生存,希望法庭保留被告的基本生存需要。被告方卫建未举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卫建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是被告在头昏脑涨的情况签订的,另外,证据2中的见证人村书记方某1,村主任方某2的名字不是当场签的,是否是其本人签的被告不知道。

本院认为,证据1系余萍女、被告方卫建协议离婚时达成的一致意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见证人方某1、方某2是否在当场签字不影响该财产分割协议书本身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萍女、被告方卫建原系夫妻,双方于1993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枫宁,现已成年。2014年10月13日,余萍女和被告方卫建在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位于淳安县的房屋归儿子即原告方枫宁所有,余萍女、被告方卫建对该房屋只有使用权。后余萍女、被告方卫建及原告方枫宁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方枫宁所有,余萍女享有居住权,被告方卫建享有三个月的居住权,到期后自行搬出。上述财产分割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方卫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现因被告方卫建未履行协议约定,故成讼。

本院认为: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余萍女、被告方卫建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就位于淳安县的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据此解除了婚姻关系,故该房屋分割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并非完全独立的条款,其与协议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其他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诸多内容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即使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移转,对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赠与,单方亦不能任意撤销。故对被告以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对该房屋仍享有所有权并且要求撤销赠与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方枫宁、余萍女、被告方卫建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

本院认为其中第一项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内容实质上并未改变原有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仅仅是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作出了重新约定,故该约定亦合法有效,原、被告及余萍女各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位于淳安县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被告搬出案涉房屋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给予被告60天的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卫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内搬出位于淳安县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方卫建负担。原告方枫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卫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汪 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周崇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