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兰,女,藏族,1971年1月5日出生,现住:阜康市。
委托代理人:王力墉,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昕,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军,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现住:阜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康市准格尔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向亮,该社风险部经理。
上诉人祁兰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墉、陈昕,被上诉人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汪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20日,原告祁兰与被告马文军在阜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1日,阜康市房地产管理所对涉案的房屋核发产权证号为00019394,房屋坐落在阜康市乌奇西路有色苑74号楼L74栋1单元201室房屋一套,被告马文军系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7月23日,被告马文军与被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文军向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将位于阜康市乌奇西路有色苑74号楼L74栋1单元201室房屋(房权证号:000193**)抵押给被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担保。同日,二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马文军发放贷款150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祁兰与被告马文军在阜康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马文军与被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马文军与被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解除房产证号为000193**,位于阜康市乌奇西路有色苑74号楼L74栋1单元2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本案被告马文军在与原告祁兰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将位于阜康市乌奇西路有色苑74号楼L74栋1单元201室房屋抵押给被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但被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系被告马文军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移转该权利的交易,该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涉案房屋是善意的。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被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马文军办理抵押贷款时尽到注意义务:马文军拥有不动产权属证书而享有不动产物权;产权证的登记信息与实际一致,即马文军单独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出借人亲自到涉案房屋进行了查看。因此,被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系被告马文军所有。其次,被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被告马文军抵押的涉案房屋向其提供了150000元贷款。第三,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后,在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不动产物权的抵押登记。另外,原告的损失能否得到赔偿。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马文军提供虚假离婚证明及无婚姻登记记录的材料与被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原告造成损失,据查明双方已协议离婚的事实,原告就被告马文军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其损失可向被告马文军主张赔偿损失。遂判决:“驳回原告祁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祁兰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款时未尽审查义务,其具有过错,不属于善意取得;
二、被上诉人马文军向被上诉人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提供虚假的离婚证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有理由怀疑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文军恶意串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
三、《借款抵押合同》的主合同系无效合同,则《借款抵押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马文军与信用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未征得房屋共有人祁兰的同意属无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房屋所有人是马文军,共有人栏中没有显示祁兰,通过婚姻登记证明,我方有理由相信马文军系该房屋唯一所有人,我方审查了房屋登记部门对马文军房屋的登记状况,房屋登记部门也发放了他项权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二审中,上诉人祁兰向法庭提交阜康市房产局于2016年4月18日加盖作废章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我方提交的产权证和信用社在庭审中提交的房产证均系伪造的假证,信用社放贷时审查不仔细、不到位,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作废的章子是谁盖的不知道,该房产证书和马文军办理贷款时提交的不是同一个证。被上诉人马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上诉人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阜康市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马文军贷款时向信用社出示的房产证号为00019394和阜房管字第1761号系同一所房屋。经质证:上诉人祁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明恰恰说明了真实的房产证号应该是000193**号,所以被上诉人马文军在向信用社贷款时出示的是假证,信用社在放贷款时未进行审核。被上诉人马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2013年7月15日向马文军发放贷款时拍摄的影像资料、2014年9月16日催收贷款时留取的影像资料,拟证明:在放贷和催收贷款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经质证:上诉人祁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信用社即便程序做到了,但没有前往相关部门调查,存在瑕疵,没有做到真实、准确、完整的审核。被上诉人马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兰称被上诉人马文军提供虚假离婚证明及无婚姻登记记录的材料与被上诉人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尽审查义务,具有过错,与马文军存在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抗辩称,其在给马文军办理抵押贷款时已尽到注意义务,对于马文军提供的虚假材料并不知情,其因马文军的欺诈而与马文军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对于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祁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马文军与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未征得房屋共有人祁兰的同意属无效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祁兰与马文军系夫妻关系,马文军系在其与祁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向马文军发放贷款和催收贷款时均前往马文军和祁兰家中进行现场调查和拍摄,祁兰提出的不知马文军向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足以采信,故上诉人祁兰提出的确认被上诉人马文军与被上诉人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祁兰要求被上诉人马文军与被上诉人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解除房产证号为000193**,位于阜康市乌奇西路有色苑74号楼L74栋1单元2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祁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潘俊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