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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1民初44号

原告齐兴国诉被告郭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齐兴国,郭祖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44号原告齐兴国,居民。被告郭祖兵,居民。

原告齐兴国诉被告郭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黄京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马智勇、

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由

书记员李超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祖兵因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兴国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从事养殖业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安乡县农村信用社立据贷款40000元,将其中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原告贷款中的3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息。贷款到期后,农村信用社多次找原告催讨还款,并将原告工资予以冻结归还贷款,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追讨该笔借款。遂具状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息9.6%利率标准支付到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12日被告郭祖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系原告向农村信用社贷款后借给被告3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承诺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2、2011年12月12日原告齐兴国向安乡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30000元系原告立据向信用社贷款中的款项的事实;3、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知情人郭泽文、郭跃生、周建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祖兵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被告郭祖兵从事养殖业缺资金周转,向原告齐兴国借款,原告考虑与被告系较好的朋友关系,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借给被告,并于当日,原告向安乡县安丰信用社立据借款40000元,将贷款中的3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承诺原告所贷款项中3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并按信用社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信用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诺言,后信用社收贷时,冻结了原告工资偿还贷款,被告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其联系,所借原告款项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年利率9.6%标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借条中也承诺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兴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按年利率9.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祖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京伟

代理

审判员  马智勇

人民陪审员  胡庆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超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