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民终1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斌,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平、艾洪青,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熊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出于自愿,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熊某某撤回上诉。上诉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甘致易
审 判 员 熊 剑
代理
审判员 袁 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