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480号 原告付兵,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被告深圳市汇泽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求,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兵、被告深圳市汇泽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网上电话与被告联系,到被告处办理股票配资,被告人为在后台操控。原告要求结束配资,被告偿还本金和所卖股票属于自己的钱,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本金和股票盈利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3000元和所卖股票属于原告的资金6160元。 被告辩称,原告投资1万元,被告已将其投资款及收益分三次汇入其账户,分别为10000元、7000元、3087.77元。被告并未扣押其股票款本金3000元及盈利股票款6160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账户使用人)与被告(丙方、账户监管人)、案外人杨某(甲方、账户所有人)签订一份《股票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证券投资账户与资金,委托乙方进行交易操作,甲方将股票交易账户(资金账户为87600037,交易密码为888888,首次登陆后乙方自行更改交易密码)与资金交付乙方用于股票投资,甲方账户起始资金为5万元;合作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协议到期如双方还需续约需提前5天商定,未商定,视为双方解除,如到期未解除继续操作且甲方接受预付资金费用的,视为续签1个月;合作期间,账户盈利全部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承担全部交易风险,甲方不承担交易风险;为确保甲方账户与资金安全,乙方在交易前应向甲方提供资金1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甲乙双方委托丙方作为账户监管人,对账户进行风险控制;乙方使用甲方账户的同时,需向甲方支付资金账户使用费500元,并向丙方交纳综合管理费500元;甲、丙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风险保证金、账户使用费及综合管理费后,将上述股票交易账户交付乙方独立操作至合作终止日;三方指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调拨专用账户,乙方据此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或追加保证金和向丙方交纳咨询管理费,甲方据此向乙方划拨交易盈利或退还风险保证金,其中甲方账户为杨某名下民生银行6226XXXXXXXX4688账户,乙方账户为原告名下中国银行6013822XXXXXXX0698账户,丙方账户为杨某名下民生银行622622XXXXXX5773账户。上述协议还对合作账户的警戒线、平仓线及强行平仓的情况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处由原告签名,被告加盖公章,案外人杨林强未签名。 原告提交显示股票总额的照片,主张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结束配资,当时总资产还有66160元,其中1万元是原告的本金,另5万元是被告的本金,剩余6160元是股票ST安泰1000股的市值,被告仅偿还我本金7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000元及1000股的ST安泰股票。被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2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载明付款人杨某、杨某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8日从杨某名下中国民生银行深圳罗湖支行6226XXXXXXXXX2483账户、从杨某名下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市民中心支行6226XXXXXXXX5773账户各向原告名下中国银行6013XXXXXXXXXX3660698账户支付1万元、7000元)、1份《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付款人杨某于2016年1月8日从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市民中心支行6226XXXXXXX5773账户向原告名下中国银行6013XXXXXXXXXX3660698账户支付3087.77元),,主张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本金1万元、盈利7000元、ST安泰股票1000股出售所得款项3087.77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2015年5月26日支付的1万元是原告的股票盈利款,2015年7月8日支付的7000元是返还原告本金,2016年1月8日支付的3087.77元不知道是什么钱。 被告提交1份《子账户资金证券流水查询》,主张该查询信息即为涉案账户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1月8日的资金情况及股票交易明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4月22日,资金存入1万元,融资借款5万元;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9日分别为买卖股票的交易记录,其中2015年5月22日资金取出1万元;2015年7月8日,资金取出1万元(备注一栏载明“清算后扣3000元停牌期间费用”),人工还款5万元;2015年10月9日,卖出“*ST安泰”(证券代码600408)1000股,扣除印花税、手续费、过户费后为3031.90元;2016年1月8日,资金取出3087.77元(备注一栏载明“*ST安泰余股清算”)。 以上事实,有《股票投资合作协议书》、照片、《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子账户资金证券流水查询》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上述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未经批准而经营证券业务应属非法证券活动。涉案《股票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杨林强交纳保证金1万元,被告按5倍比例,将自有资金5万元出借给原告用于买卖股票,案外人及被告分别以资金账户使用费、综合管理费的名义每月固定收取资产收益各500元,原告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案外人及被告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被告有权在涉案账户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上述合同从约定内容看,属于场外股票融资合同,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股票账户实名制、禁止违法出借证券账户的相关规定,规避了证券市场的监管,放大了市场风险,在当前市场的背景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场外股票融资交易客观上破坏金融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涉案《股票投资合作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虽然涉案《股票投资合作协议书》整体上无效,但对双方民事责任的分担也应结合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履约的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双方的民事责任。原告投资1万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使用案外人杨某的提供的股票账户及资金买卖股票,至2016年1月8日,原告已合计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合计20087.77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后台操控涉案账户,尚欠原告投资本金3000元及股票款6160元,但其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
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倩霞(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