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22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朱家冲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鸭子铺五队某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二楼,见房门虚掩,便进入屋内,盗得现金3000余元。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朝阳分场二队某号待拆的某饭店外,从厨房房门上的缝隙爬进去,将两台挂式空调机内的散热器拆卸后盗走,后以80元低价销赃。2015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某网络会所抓获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李成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易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