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986号原告束必余。委托代理人夏春,盐城市大丰区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束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住所地盐城市解放中路68号。法定代表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振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束必余与被告束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必余的委托代理人夏春,被告束平、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必余诉称:2015年4月16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束平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庄镇振兴路交叉路口,与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束平、束必余负事故同等责任。束平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6074.6元(不含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束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我公司定损5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其他损失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束平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庄镇振兴路交叉路口,与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束必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束必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束平、束必余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束必余受伤后,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8天(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住院及康复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752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束必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⑴目前后遗中度运动性失语为六级伤残。⑵后遗局部颅脑缺损(6平方厘米)为十级伤残。⑶后遗右侧轻度面瘫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3、后续治疗(颅骨修补)费用,预估为3万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2352元。被告束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嗣后,原告束必余未获得全额赔偿,遂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束必余为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社区退休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束平垫付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退休人员信息、大丰市刘庄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束必余为企业退休人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5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12600.72元(85.14元/天×148天)、残疾赔偿金96649.8元(37173元/年×5年×0.52)、精神抚慰金5200元、交通费800元、财损500元,合计164585.92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042.96元,合计142542.96元。被告束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须承担鉴定费、诉讼费14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束必余142542.96元,因其已支付10000元,故还须支付132542.96元。其中支付原告束必余129001.96元(此款直接汇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账号为60×××33,户名为束必余的账户中),支付被告束平3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束必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5.5元,鉴定费用2352元,合计2917.5元,由原告束必余负担1458.5元,由原告束平负担1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宣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