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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行初7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行初77号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孙文举,男,场长。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慧,主席。委托代理人陈大力,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处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清源,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职办公室公职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以其需调整诉讼方案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负担。

审 判 长  高凤梅

审 判 员  彭 云

代理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哈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