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3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县前街2号。
负责人:徐海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祝建洪(特别授权代理),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熟溪街道大桥南路***号,银行员工。
被告:浙江辉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兰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应荣辉。
被告:应灿英。
被告:应荣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辉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应灿英、应荣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辉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340000元及利息275212.3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应灿英、应荣辉共同所有位于永康市东城高圳路198号200号抵押登记为永房他证字第000822**号住宅,应灿英所有位于金华市婺城汤溪镇白汤下公路金城公园的抵押登记为金房他证字第00220185-003301**号共13处住宅的处置实现以上债权在162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并由
审判员卢永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达公司、应灿英、应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4日,原告农行武义支行与被告应灿英、应荣辉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6201400014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下房产即:1、应荣辉、应灿英共同所有位于永康市东城高圳198号200号[永国用(2008)第2913号、永康房东城字第00015005、永康房东城共字第03947号]的房产;2、应灿英所有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白汤下公路金城花园26幢[房产证号:婺字第××、00××97、00××95、00××93、00××91、00××89、00××98、00××96、00××94、00××92、00××90、0030038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10)第14-47、48、49、50、51、52、53、54、55、56、57、58]的房地产为辉达公司向原告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借款在最高额162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00822**号,和金房他证婺字第003301**、00330195、0033019400330193、00330192、00330191、00330190、00330189、00330188、00330187、00330186、00330185号)。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辉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编号为33010120150002372号合同约定辉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340000元,编号为33010120150002257号合同约定辉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上述二份合同均约定借期一年,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3日,借款固定年利率为6.72%;担保方式均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620140001429;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辉达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约提前收回借款,截至2016年3月24日,辉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36048.43元及利息279163.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辉达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借款本金11336048.43元及利息279163.9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应灿英、应荣辉名下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高圳路198号200号(房他证字第00822**号)的房地产,应灿英所有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白汤下公路金城花园26幢(金房他证婺字第003301**、00330195、00330194、00330193、00330192、00330191、00330190、00330189、00330188、00330187、00330186、00330185号)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6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灿英、应荣辉在原告实现抵押权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辉达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辉达电子有限公司、应灿英、应荣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永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