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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585号

方保菊与徐宗胜、占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15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保菊,徐宗胜,占安华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2民初585号原告方保菊,女,汉族,1978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阮祥勇、王晶,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宗胜,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占安华,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方保菊与被告徐宗胜、占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保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保菊撤回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方保菊负担。

审判员  彭荣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韩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