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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103号

吴小荣与朱海滨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朱海滨,吴小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荣。

上诉人朱海滨为与被上诉人吴小荣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878号之一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朱海滨上诉称:

一、本案原审被告朱海滨住所地为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而非杭州市滨江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吴小荣提出的诉请是要求朱海滨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1600万元以及违约金1384000元”,关于《权益转让协议书》项下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朱海滨与吴小荣并无争议。本案诉争的是朱海滨后面单方出具的两份《承诺函》项下的1800万元是否应当支付以及已经支付了多少金额的问题,与《权益转让协议书》无涉。以上情况在吴小荣的《民事起诉状》中已有清楚的反映,故本案也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管辖。1、本案关于《权益转让协议书》项下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朱海滨已支付给吴小荣,协议履行完毕。故本案不能再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2、即使本案可按《权益转让协议书》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那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指的是吴小荣的住所地暨江苏省海安县雅周镇,也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吴小荣账户开户行工行杭州白马湖支行。3、《权益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以吴小荣账户开户行工行杭州白马湖支行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4、朱海滨单方出具给吴小荣两份《承诺函》不是双方合意的合同,也不存在款项收款行的约定,吴小荣住所地又在江苏省海安县雅周镇,故本案与杭州市滨江区无任何管辖连接点。

三、朱海滨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观点是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管辖,而不是原审裁定所谓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此予以澄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吴小荣基于朱海滨向其出具的两份《承诺函》,向朱海滨主张剩余股权转让补偿款及违约金,且该两份《承诺函》均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杭州市萧山区,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吴小荣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县,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现朱海滨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朱海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878号之一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退还给朱海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正 茂

审 判 员 夏 明 贵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叶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