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67号
原告:蒋康。
委托代理人:张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至成,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昌智。
原告蒋康为与被告童昌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康的委托代理人徐至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昌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康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2日前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4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0887元(自2014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0887元)。被告童昌智未答辩。原告蒋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收条载明:“今借到蒋康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元正,于2014年2月2日前归还。”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昌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康借款354000元,并从2014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蒋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4元,由被告童昌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2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芹
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
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骆健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