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856号
原告:许强,男,生于1992年12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光辉镇。
委托代理人:何官德,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高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安,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高钦,男,生于1975年7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西城街道办事处。
被告:胡洋海(别名王张宇、曾用名胡沦宣),男,生于1988年2月,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筠连县维新镇,住巴中市巴州区。
第三人:王迪,女,生于1976年3月,汉族,大学文化,系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巴中市江北大道。
原告许强与被告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万鑫公司)、肖高钦、胡洋海(王张宇),第三人王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官德,被告春华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被告肖高钦、被告胡洋海(王张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强诉称:被告春华万鑫公司因开发巴中市巴州区汽配街金河小区建设工程办理手续需资金,由三被告共同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自2015年3月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陆续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4.4万元。因原告资金不足便在朋友筹资借给被告,第一笔是由原告的朋友黎军处通过工行帮助转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王迪(系春华万鑫公司的财务人员)的账户,金额为18.4万元,余下的16万元借款是由原告直接给被告支付现金,被告约定于2015年12月13日还清全部借款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有三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立据凭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诸贵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现金人民币34.4万元及按月3﹪的利率支付占用资金的全部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所列的第三人王迪只是起证明作用,对其不追究还款责任。
被告春华万鑫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34.4万元不属实,实际向原告借款18.4万元,不是34.4万元,当时借款是20万元,利息是8分,因为扣除了利息1.6万元,实际到账只是18.4万元。期间,原告多次跟踪被告肖高钦、胡洋海(王张宇)要钱而引起纠纷还报了派出所的,后来胡洋海(王张宇)把原告方叫到淼森阁协商处理,原告按20万本金,每月8分算了9个月的利息,利息14.4万元,加上原借款20万元,所以借条是34.4万;2、请求人民法院按实际借款处理,我方也愿意按18.4万元给付;3、该笔款的确是公司所用,与被告肖高钦、胡洋海(王张宇)无关。
被告胡洋海(王张宇)辩称:我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借款是公司借的,我们只是签了个字,我没有用该笔款。
被告肖高钦辩称:第一被告的代理人辩称是属实的,借款是公司借的,我们只是签了个字,我没有用该笔款。第三人王迪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王张宇其户籍信息显示名字为胡洋海。其本人陈述未用“王张宇”申请任何身份证明,在借条上签字的王张宇系其胡洋海本人。2015年,原告许强经黎天和及黎广介绍,与被告达成借款20万元的协议,利息每月8分。同年3月1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黎军从银行帐户向春华万鑫公司财务人员王迪转款18.4万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胡洋海(王张宇)向原告书立借据并签名,被告肖高钦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春华万鑫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强现金34.4万元(大写:叁拾肆万肆仟元正)借期叁个月,用于汽配街工地《金河小区》手续办理,于2015年12月13日还清此款。春华万鑫公司、王张宇、肖高钦,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22日,原告许强与被告胡洋海(王张宇)因上述借款发生纠纷。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回风派出所接警对双方的纠纷过程进行了记录,该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上显示:“2015年9月22日13时40分,胡洋海于3月份在许强处借款20万,许强与几名朋友找到胡洋海要求还款,胡洋海表示没有能力偿还,双方发生争吵。……”。许强及胡洋海(王张宇)在该登记表的备注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证人证言,银行帐户明细清单,询问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称谓应当以户籍登记为准,本案中,原告起诉的“王张宇”户籍登记名字为胡洋海,故本案被告“王张宇”的称谓应为胡洋海。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主张第三人王迪的偿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2、借款本金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结合庭审中原告举出的借条证实,该借条中明确约定其借款用途为汽配街工地《金河小区》手续办理,原告也在诉状中认可肖高钦及胡洋海(王张宇)系被告春华万鑫公司的职工,该笔款项实际转入了被告春华万鑫公司财务人员王迪的帐户。同时,被告春华万鑫公司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用于公司。以上事实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春华万鑫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春华万鑫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肖高钦及胡洋海(王张宇)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肖高钦及胡洋海(王张宇)为共同借款人的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本金的确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签字认可的派出所的报警记录证明,双方约定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由于原告实际只向被告转帐18.6万元,虽原告主张用现金支付下余部分借款,但该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故原告实际向三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8.6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提供借款,且被告春华万鑫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借款日期应当认定为2015年3月13日。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春华万鑫公司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许强借款本金186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8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原告许强负担1486元,由被告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泓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