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105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施征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钰帜。被告慕长开,年籍不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诉被告慕长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诉请要求被告慕长开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374.88元(以下币种相同),以及暂截至2016年3月7日的滞纳金、利息等费用1,429.7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并由被告慕长开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最新的户籍资料,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妍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