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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1235号

汤海昭与李超丽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汤海昭,李超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235号原告汤海昭。委托代理人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甜甜,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超丽。委托代理人唐旭彬,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海昭诉被告李超丽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宗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小钊担任记录。原告汤海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谷、唐甜甜,被告李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家庭人口增多,需要宅基地建房。被告知道此情况后便与原告协商卖地事宜。2010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河南杨延年标的1007号地的一块土地转让给乙方,总价款为462000元,甲方在2011年3月底前划土地给乙方建房。签订合同后,原告分三次汇款462000元给被告,被告至今仍未能交付土地给原告建房。经查,被告不享有“座落在河南杨延年标的1007号地的一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出卖此块土地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违法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返还462000元给原告。又因为被告明知其不具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转让土地,违反法律的规定,有过错,而且被告收受原告462000元长达五年之久,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512600元,应由被告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李超丽与原告汤海昭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法、无效;2、判决被告李超丽返还土地转让款462000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李超丽赔偿经济损失512600元给原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受杨延年、杨乃帮父子委托代两人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并不是实际的转让人,且杨延年、杨乃帮父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合同成立、有效。2010年10月22日,杨延年、杨乃帮父子在桂平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位于寻旺乡河南村原桂平地产公司用地项目的GPG1007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之后,杨延年、杨乃帮父子交清土地出让款,随即委托被告将其竞拍所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并授权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代收转让款。2010年l2月18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杨延年将其竞得的第三排第11号(地号:081304066-22)、第12号(地号:081304066-23)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作价462000元转让给原告。2012年,杨延年、杨乃帮父子为原告办理了上述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2012年8月14日,原告领到了受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浔国用(2012)第0395号、浔国用(2012)第0396号。本案中,被告只是受杨延年、杨乃帮父子委托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并不是实际的转让人。杨乃帮出具有书面的委托书给被告,杨延年、杨乃帮父子也认可被告代其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积极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并将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杨延年、杨乃帮父子与原告达成交易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虽不是实际的转让人,而是受杨延年、杨乃帮父子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影响原告实现合同目的,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法、无效”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二、原告已经取得了081304066-22号、081304066-23号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已在两块建设用地上打桩建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款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杨延年、杨乃帮父子依约为原告办理了浔国用(2012)第0395号、浔国用(2012)第03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证件交付原告,原告已依法取得081304066-22号、081304066-23号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而且,杨延年已完成了转让建设用地的“三通”工作,所交付的土地块完全具备和符合建设条件和要求。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参加了1007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共同召开的业主大会,并同意与其他业主一起共同委托施工方在其受让的081304066-22号、081304066-23号建设用地上打桩建房。原告已取得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使用这两幅土地打桩建房。因此,被告代杨延年、杨乃帮父子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己履行完毕。原告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请求被告返还土地款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清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l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将座落在河南杨延年标的1007号地的土地一块转让给乙方(原告),用地面积14米×7米=140平方米,总价款462000元,东:屋地,南:10米路,西:屋地,北:3米取光,开发商负责硬化道路、通水、电到门前,所需费用由开发商负责。甲方大约在18个月内为乙方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件,不包办理准建证和规划证(办证费用由开发商支付)。乙方首期预付定金280000元给甲方。第二次付款:办好证件,交付土地给乙方使用时,乙方即付清所有余款182000元给甲方。如果乙方逾期一个月不交清余款,土地转让费用由乙方承担,土地归甲方所有。本合同应共同遵守,如果违约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注:地块位于从南边数起第三排第11号地,第12号地共两套,分别办证两证,每套为7米×10米=70平方米,甲方在2011年3月底前划地给乙方建屋”。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捺指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购地款280000元给被告。2012年6月3日,原告又交付购地款82000元给被告。2012年8月14日,被告通过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带足购地款到指定地点接证交钱,原告接电后按约前往,并在被告出具的《领证签字单》上签名领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本,证号分别为:浔国用(2012)第0395号、浔国用(2012)第0396号,两证记载的地块位置、前后左右、面积等内容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在领证的同时,又交付购地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收据上注明(地款已交清)。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参加了1007号地块的业主大会,签名同意在其领到的土地使用证面积范围内打桩建房(实际与黄庆芬户相邻处已打了共桩)。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另查明,案外人杨延年(又名杨绍年,已故)与杨乃帮是父子关系。2010年10月22日,杨延年、杨乃帮父子在桂平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位于寻旺乡河南村原桂平地产公司用地项目的GPG1007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之后,杨延年、杨乃帮父子交清了土地出让款。2010年12月19日、2011年1月10日,杨绍年分别收到李超丽的购地款400000元和300000元,并注明是1007号地款。2011年1月28日,杨乃帮书面委托李超丽代卖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浔国用(2012)第0395号、浔国用(2012)第03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卡》,被告提供的《桂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委托书》、《收据》、《证明》、《领证签字单》、《业主大会同意打桩的声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汤海昭和被告李超丽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依法享有自愿订立书面合同的权利,在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且该合同已依约履行,故该合同属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中涉及到的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被告不享有座落在河南杨延年标的1007号地的合法使用权,至今仍未能交付土地给原告建房,与本案事实不符;又认为其在被告手上收到的《浔国用(2012)第0395号、浔国用(2012)第03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其参加竞拍所取得的,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海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汤海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宗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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