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367号
原告:沈阳桃李面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76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政,系辽宁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40—19号。
法定代表人:彭春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桃李面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面包,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18.3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318.3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面包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属实,我公司现无能力支付欠款。对原告要求欠款利息的主张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面包。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截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未结款余额为8318.30元,被告在对账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对账函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8318.3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面包后未给付货款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给付原告尚欠货款8318.3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对给付欠款时间未约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货款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桃李面包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318.30元;
二、被告沈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桃李面包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按本金8318.3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董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