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606号原告廖汉朝。委托代理人雷世毕,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祥荣。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廖汉朝诉被告廖祥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熊光烈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汉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世毕、被告廖祥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汉朝诉称,2015年8月27日下午,原告廖汉朝驾驶三轮摩托车去本村五组办事,因通往该组的路口没有设置禁止通行的标识,原告廖汉朝直接驶入一段路程后,才发现新浇到的水泥路面没未干,就停车处置。此时被告廖祥荣冲上来,捡起一块大石头将原告廖汉朝的摩托车砸坏,并一巴掌扇在原告廖汉朝的耳朵上,致使原告廖汉朝耳膜穿孔出血。在拉扯过程中,致原告廖汉朝多处受伤,后经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廖汉朝损失4828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廖汉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祥荣赔偿原告廖汉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合计4828元,并要求被告廖祥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廖汉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生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卫生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23元。证据2、河铺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案件案卷复印件一份,其中包括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余某某的调查笔录和现场勘察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客观真实存在,摩托车受损的事观真实存在。证据3、罗田县第二人民医院,罗田县人民医院的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用去医疗费1652.7元。
被告廖祥荣辩称,2015年被告廖祥荣通过免水畈村村委会招标,承包了免水畈村五组道路路面硬化的工程。2015年8月份工程队对道路进行浇灌,在入口处放置两个长达一米的专用红色禁行塑料桶,禁止通行。原告廖汉朝移开一个,开麻木送一小袋米(20公斤)给工程队,在上午浇灌的水泥路面碾压,一直到距工作场地不足10米处才停下,在路面碾出约40米长的深车印。原告廖汉朝碾压时,现场工人大声喊叫并打手势叫原告廖汉朝停车,原告廖汉朝置之不理。原告廖汉朝将路面压坏后,倒车逃走,被告廖祥荣多次高声要求其停车处理,原告廖汉朝均不理会,无奈之下,被告廖祥荣顺手捡了块小石头仍向原告廖汉朝的麻木,正好砸在玻璃上,后原告廖汉朝下车与被告廖祥荣发生纠纷。由于路面被破坏,被告廖祥荣垫付的工程款只到账一半,现被告廖祥荣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廖汉朝支付另外的一半工程款,或将被碾坏的40米公路重新返工,达到合格为准。被告廖祥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免水畈村修建水泥路的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廖祥荣修建通村水泥路的事实。在庭审举证过程中,被告廖祥荣对原告廖汉朝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余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余某某有精神疾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廖汉朝的儿媳在胜利医院工作。原告廖汉朝对被告廖祥荣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廖祥荣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廖汉朝提交的证据1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执业许可证,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河铺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案卷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医疗部门出具的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廖祥荣提交的证据村五组道路硬化承包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下午,原告廖汉朝驾驶三轮摩托车去本村五组给工程队送一小袋米(约20公斤)时,原告廖汉朝直接驶入一段路程后,才发现新浇到的水泥路面没有干,将路面碾出约40米长的深车印。此时,被告廖祥荣冲上来,捡起一块石头将原告廖汉朝的摩托车玻璃砸破,原、被告双方争吵及拉扯过程中,被告一巴掌扇在原告廖汉朝的耳朵上,致使原告廖汉朝耳膜穿孔出血,后原告廖汉朝经住院治疗10天,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河铺派出所主持调解意见如下:廖汉朝医药费1659元、误工费718元、交通费200元、修理三轮车玻璃费100元,合计2677元由廖祥荣承担。廖祥荣暂时无法确定被三轮车压坏道路的损失情况,要等相关部门验收后才能评估损失价格,其表示保留追究廖汉朝的赔偿责任。但双方因路面损失无法认定,故调解不能成功。现原告廖汉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祥荣赔偿原告廖汉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合计4828元(医疗费1652元、护理费853元、误工费1723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并要求被告廖祥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廖祥荣在纠纷过程中致使原告廖汉朝身体受伤,原告廖汉朝因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廖祥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廖汉朝要求被告廖祥荣赔偿其因伤导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汉朝在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其损失自担30%为宜。原告廖汉朝受伤后分别在罗田县人民医院和罗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对原告廖汉朝因伤导致的损失,本院经审核后确定如下:医疗费1652.7元,误工费1525.2元,护理费718.1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96元,关于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供发票,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祥荣赔偿原告廖汉朝因伤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9670%)2727.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汉朝承担30元,被告廖祥荣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光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沁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