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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591号

王涛军与范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涛军,范晨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591号原告王涛军,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晨东,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涛军诉被告范晨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分别于2015年9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5年9月19日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后被告不予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厘计算,其中4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19日借条各一张,共二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9月19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二笔借款共计6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借原告款60000元,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借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晨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涛军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厘计算,其中4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田阳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