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2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顾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巧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孩子陈某A、陈某B由被告陈某某抚养,由原告顾某某自2015年4月20日起支付孩子陈某A、陈某B抚养费每人150元直至孩子分别年满18周岁止。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执行人顾某某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某某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本院审查后,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顾某某于2016年5月27日自动缴纳了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的小孩抚养费合计3900元,且权利人陈某某已将案款领取。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执恢14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马敏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乔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