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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232号

覃福尤、陈世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覃福尤,陈世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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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福尤,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世勇,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福尤、陈世勇犯盗窃罪,���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福尤、陈世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覃福尤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陈世勇途径横县马山乡“高福编织工艺厂”时,陈世勇看见该编织厂内停放有一辆电动车,便向覃福尤提议盗窃该车,覃福尤表示同意。之后由陈世勇负责望风,覃福尤进入该厂内将被害人甘某的一辆价值2393元的北京羚木王牌电动车盗走。事后,覃福尤支付给陈世勇300元后将该车留作自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覃福尤、陈世勇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福尤、陈世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甘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购车票据、机动车合格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福尤、陈世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福尤、陈世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经商量后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福尤、陈世勇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福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世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英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钟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