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839号
原告:浙江运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141号东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程先进。
委托代理人:林凤娥,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军凯,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路10号B323室。
法定代表人:吴虹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坚戈,系杭州华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忠根,1968年5月6日,系杭州华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运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诉被告杭州华泰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运通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华泰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6年1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军凯,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坚戈、潘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1日签订合同号为ZJYT-HN-06-0521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两份,约定原告用其广告载体为被告发布户外广告,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载体地点为杭宁高速公路南庄兜杭州收费站西侧座与东侧座,合同期限为十年,合同约定西侧座与东侧座的广告费均为六十八万元每年,后因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杭宁高速公路收费站顶东侧广告位自2010年5月开始,每年的广告发布费金额及支付方式调整为六十八万元(发票部分)加十万元(现金部分),杭宁高速公路南庄兜收费站西侧广告位自2010年6月份开始,每年广告发布费的金额调整为六十八万元(发票部分)加十万元(现金部分),其中发票部分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现金部分采取现金支付,原告开具收据确认,支付时间按照原合同约定方式每年分两次支付,每次十万元整。从2010年5月份至今,被告尚未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现金部分,共计1000000万元。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度广告费的50%,两份合同共计680000元。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人民币168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63240元,以68万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
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运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的事实。2、补充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被告增加每年20万元现金支付给原告的事实。3、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原告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被告回函二份,证明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广告费,被告回函拒绝的事实。4、广告牌现场照片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2015年12月21日仍在履约的事实。5、函一份(打印件)、快递回单一份(网上查询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通知广告牌修理已经完成的事实。6、手机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已经知晓实际工期的事实。7、运通公司对朱宏哲、潘忠根的控告书一份、浙江红山集团公司函两份、被告伪造与原告协议一份(复印件)、QQ记录一份(打印件)、原被告纠纷经过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曾经在原告处任高管,曾伪造协议,郭坚戈与于旭东曾为原告员工的事实。
被告华泰公司答辩称:
一、关于680000元部分,因为被告收到三改一拆办公室通知,广告牌需在11月底前拆除,被告与原告公司进行沟通,并发函给原告公司,要求原告承诺广告牌不会被拆除或者是按先用后付的方式付款,双方沟通未果,运通公司于12月25日就拆除了广告牌,所以被告认为这一部分广告费被告是不应支付的。
二、关于1000000元部分,原告已经回函给被告公司,表示补充协议中的现金200000元不予执行,所以该1000000元也不用支付。
三、因前两项不存在,所以也不存在违约金部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华泰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余杭区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文件一份,证明广告牌政府要拆除的事实。2、2015年12月25日拍摄现场照片一份(打印件),证明12月25日广告画面已拆除的事实。3、回函一份,证明10万元现金部分不执行的事实。4、浙江运通广告公司函一份,证明广告牌维修延长30天的事实。原告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被告华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华泰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其没有收到过原告运通公司的这份函,本院审核后,该组证据的函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快递查询记录虽显示有快递单号,但无法显示发件人及收件人,无法证明被告华泰公司已签收该快递,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运通公司仅提供了截图打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且被告华泰公司不予认可,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华泰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运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拆除广告牌,实际上也不存在政府要强行拆除广告牌的情况,不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相关事实。证据2、原告运通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惟提出原告方因被告未支付广告费而拆除了广告画布,但广告牌并未拆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事实;证据3、原告运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制作该《回函》。2010年原告曾在空白便签纸上加盖印章,有几份加盖了印章的便签纸遗失,而被告员工曾在原告处任职高管,有机会拿到空白便签纸,且也曾有伪造协议书的事,故认为该回函系被告利用盖有原告公章的空白便签纸制作。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虽对该回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公章的真实予以鉴定,且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提出的被告方可能掌握原告方盖有公章的空白便签纸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回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事实。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据反映的广告牌维修的事实均无异议,惟提出实际维修时间只有12天,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事实。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杭宁高速公路南庄兜杭州收费站顶东侧的广告载体发布户外广告事宜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就广告发布的期限、广告费的支付等相关事项约定概述如下:发布广告的期限为十年;广告费为每年680000元,于广告发布后的一周内支付340000元,余款在发布广告后的第六个月内付清,第二广告发布年应在第一广告发布年的第十二个月开始一周内支付第二广告发布年的广告发布费的50%即340000元,第二广告发布年的第六个月内付清余款340000元,此后的广告发布费的支付同第二广告发布年。同日,原被告就杭宁高速公路南庄兜杭州收费站顶西侧的广告载体也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就广告发布期限,广告费支付等相关事项的约定与东侧广告载体的合同一致。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杭宁高速公路南庄兜收费站顶东侧广告位自2010年5月开始,每年的广告发布费金额及支付方式调整为:陆拾捌万元(发票部分)+壹拾万元(现金部分);杭宁高速公路南庄兜收费站顶西侧广告位广告发布费自2010年6月开始,每年广告发布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调整为:陆拾捌万元(发票部分)+壹拾万元(现金部分)。其中发票部分按照原合同支付。现金部分采用现金支付,甲方开具收据确认。支付时间按照原合同方式每年分两次支付,每次壹拾万元整。本协议因涉及现金支付,双方均具有保密承诺,如因一方原因导致泄密,泄密方承担所有的税收及相应的处罚,届时本补充协议自动失效”。后,原告运通公司回函给被告华泰公司,载明:“贵公司于近日发给我公司《要求减少杭宁南庄兜收费站顶广告位广告发布费的函》已收悉,就函中所提到的‘减少杭宁高速公路南庄兜收费站顶东西两侧广告位广告发布费现金部分各10万元,恢复执行2006年最早合同约定价格136万元’一事,我公司在考虑到贵公司的实际经营困难,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就该广告位的广告发布费价格,贵我双方仍按2006年5月21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执行,即杭宁高速公路南庄兜收费站顶东西两侧广告位年广告发布费为136万元,补充协议中提到的现金部分合计20万元不予执行”。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华泰公司均按照双方于2006年5月21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广告发布费,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广告发布费。2015年12月4日,原告运通公司向被告华泰公司发催款函一份,表示杭宁高速公路南庄兜收费站顶东侧和西侧的广告发布费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但至今未付,要求被告于12月9日前支付。2015年12月5日,被告华泰公司发函给原告运通公司,表示:其收到余杭区“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广告牌即将拆除,并提出两个解决方案:“一、原告公司给予被告公司书面承诺:‘该广告牌可以继续发布至合同期结束同时承诺该广告牌在****年***月**日之前不会因为以上原因而被拆除,否则贵司(或业主单位)将双倍补偿客户方广告发布费’。
二、广告牌按‘先用后付’的方式付款,我司按月与贵司结算当月实际广告费。”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2月22日,杭宁高速公路南庄兜杭州收费站顶东西两侧广告牌画布被拆除。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运通公司发函给被告华泰公司,载明:“为确保广告牌的安全,将于2015年7月15日起对南庄兜收费站顶广告牌进行大修养护。在施工期间,将会对现正常发布的画布拆卸,待牌面修复完成后,会尽快恢复广告正常发布,工期约为30天。按照双方合同要求,这中断的发布期给予相应的延长,并以实际恢复发布日期及函件确认为准。”被告运通公司据此认为其最后一期的付款义务的履行也应相应顺延一个月,即其应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最后半年的广告发布费680000元。再查明:2015年11月17日,余杭区“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及余杭区“两路两侧”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司联合发布《关于做好绕城高速沿线广告牌拆除工作的通知》,要求:力争于11月底前完成拆除整改包括案涉广告牌在内的156块广告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运通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
一、关于补充协议约定每年200000元(五年总计为1000000元)的广告发布费。被告提供的《回函》显示原告同意就广告发布费的价格仍按双方2006年5月21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执行,《补充协议》提到的现金部分不予执行。故原告依据《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该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期最后半年的广告发布费680000元是否应支付。被告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纠纷所涉标的物可能被拆除,原告运通公司可能尚失履行能力,被告华泰公司有权中止履行最后一期付款义务。被告中止履行后,原告运通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就合同能够继续履行提供担保,故被告华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最后一期价款680000元。综上,对于原告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运通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5元,由原告浙江运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孟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鹏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