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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3839号

万李氏、胡丰艳等与侯方利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万李氏,胡丰艳,胡鹏,万康,侯方利,青岛金胶州市场开发经营中心项目部,青岛金胶州市场开发经营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839号原告万李氏,女,192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胡丰艳,女,195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胡鹏,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万康,男,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士兵证号广字第55320110320。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方利,男,195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继民,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胶州市场开发经营中心项目部,组织机构代码79403070-2。负责人朱亮德,该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胶州市场开发经营中心,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胶西镇陈家屯村(扬州路西西首),组织机构代码74035568-3。法定代表人赵刚,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李氏、胡丰艳、胡鹏、万康与被告侯方利、青岛金胶州市场开发经营中心项目部、青岛金胶州市场开发经营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李氏、胡丰艳、胡鹏、万康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被告侯方利之委托代理人刘继民、法明程、青岛金胶州市场开发经营中心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郝正磊、被告青岛金胶州市场开发经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李氏、胡丰艳、胡鹏、万康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侯方利聘用万德高在胶州市金地家园小区物业从事保安工作(该小区没有成立物业公司),被告侯方利是被告青岛金胶州市场开发中心项目部负责人朱亮德聘用为金地家园小区物业的负责人,负责保安工作。2014年12月30日早晨5时,万德高在金地家园小区值班时发生××,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万德高不能自理,仍需治疗,每天雇车针灸、打针,均无效果,在家治疗一段时间病情加重,无奈又重新住院治疗。期间,万德高的亲属找被告侯方利商谈如何解决原告的××问题,被告侯方利未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后万德高的亲属又找到被告青岛金胶州市场开发中心项目部负责人朱亮德,被告才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万德高前期治疗费18331.26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再另行追加;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起诉时,万德高为原告身份,后因万德高在诉讼过程中去世,万李氏、胡丰艳、胡鹏、万康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13.3元、医疗费530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18673.77元、误工费55886.88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97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49075.56元,要求三被告按照9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万李氏、胡丰艳、胡鹏、万康经济损失1034168元(1149075.56×90%);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侯方利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侯方利与万德高在小区从事前期物业管理,而并非原告所陈述的物业管理;正如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侯方利仅是前期(小区竣工之前)管理物业的负责人,亦是雇员,原告向被告侯方利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万德高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用白水泼洒炉子,水和煤在高温情况下会产生一氧化碳,其后的工作人员也在接班的过程中发现炉子和煤灰有泼洒水的痕迹,万德高对××本身也有过错;万德高出院时,病情已见好转,其死亡原因与××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侯方利承担万德高死亡的赔偿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金胶州市场开发经营中心项目部(下称“市场中心项目部”)辩称,本案中的雇员万德高与市场中心项目部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及雇佣关系,正如起诉状中所称,万德高是受雇于本案第一被告侯方利,对这一事实,已构成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自认;本案被告侯方利并非是市场中心项目部所聘用,侯方利完全是独立自主的从事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市场中心项目部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费用,侯方利的收入是直接从其所服务的业主中收取,其所聘用万德高的劳动报酬,也是由侯方利支付,与市场中心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金胶州市场开发经营中心(下称“市场中心”)辩称,万德高与侯方利均与市场中心没有任何关系,万德高受害与市场中心没有任何关联,市场中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他意见同市场中心项目部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万德高受被告侯方利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被告市场中心开发的胶州湾商贸中心(胶州市胶西镇金地家园小区)从事物业保安工作。2014年12月30日早晨5时许,万德高在金地家园小区值班办公室因××受伤。受伤后,万德高于2014年12月30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3日),入院诊断为:1、急性××;2、腔隙性脑梗塞;3、脑内软化灶;4、××(2级),出院诊断为:1、急性××;2、多发性脑梗死(右侧额颞顶叶);3、脑内软化灶(左侧额叶);4、××(2级);5、××;6、双侧乳突积液。万德高于2015年5月21日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2日),入院诊断为:1、左腰背部、臀部皮肤坏死伴感染;2、××后遗症;3、脑栓塞后遗症,出院诊断为:1、××后遗症;2、脑梗死恢复期。万德高于2016年1月26日到胶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8日),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1、××变性质待诊,肺脓肿?肺结核待排;2、肺气肿;3、××后遗症期;4、脑梗死;5、原发性高血压1级。万德高于2016年1月31日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5日),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1、××肺结核待排?;2、肺气肿;3、××后遗症期;4、脑梗死后遗症期。2016年2月24日,万德高死亡。再查明,原告万李氏系万德高的母亲,原告胡丰艳系万德高的配偶,原告胡鹏、万康系万德高之子。万德高死亡后,原告万李氏、胡丰艳、胡鹏、万康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方利为万德高垫付了医疗费用60000元。庭审中,本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原、被告双方就部分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一)本案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万德高提交了120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一宗、更正证明1份、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一宗,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并申请对万德高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共计2项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依法委托了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德高外伤(××)致肢体瘫痪评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德高所受损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评为无护理依赖。万德高死亡之后,本院依法向四原告明确释明了万德高死亡原因与本案的相关问题,四原告明确坚持不对万德高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并表示:根据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明记载,万德高的死因均系××或煤气中毒事故所致,出具上述证明的机关均系国家政府机关或者事业机构,其出具的上述证明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如果该证据内容不真实,那么万德高的死亡原因应当如何确认,在无法排除自杀、他杀或者其他原因致死的情况下,万德高的死亡原因是不明确的,上述相关机关、事业机构也不可能出具上述三份证明材料,因此,原告认为该3份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万德高的死亡原因系××所致。(二)原告提交了光盘1份(包含录音1份、录像2份)及相应的文字材料和截图各1份,证明:录音1份,证明万德高系被告侯方利聘用的员工,万德高所在的值班室生有煤炉,被告侯方利负责管理的物业没有禁止使用煤炉的规定,且煤炉系被告侯方利负责管理的物业公司提供,也证明万德高是在物业公司值班室值班时发生的××,被告侯方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录像2份和录音的证明事项一致,并证明在万德高发生××事故时,其所在物业管理处服务的住宅小区4号、9号楼以及8-12号楼均未竣工,被告侯方利在答辩中也认可物业服务小区未竣工,因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劳动法第94条之规定,被告市场中心、市场中心项目部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侯方利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在该份录音材料中,胡丰艳说:“我们也知道,你是为别人打工的”,所以说明侯方利和万德高都是为建设单位服务,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侯方利雇佣万德高;对录像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侯方利所说的物业公司根本不存在,侯方利也不了解物业管理法律规定,发生事故小区的建设单位还未选任物业公司,侯方利所从事的物业管理实际为前期物业管理,从事物业管理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公司法人,侯方利作为一个个人,没有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侯方利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也没有异议;对录像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实的与录音相同的证明事项也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另外的事项有异议,该工程已经于2011年11月22日通过政府部门的综合验收,因此,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中项目部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市场中心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明的内容与市场中心无任何关系;对录像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侯方利是受害人万德高的雇主无异议,对另外的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假设属实,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该小区及工程早已通过综合验收。(三)被告侯方利提交了原告胡丰艳、胡鹏出具的收条5份,证明:被告侯方利给付了胡丰艳60000元。经质证,四原告表示:无异议,胡丰艳、胡鹏确实收到了被告侯方利支付的60000元。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市场中心均表示:无异议。(四)被告侯方利提交了万德高的住院病案1份,证明:万德高在出院时病情好转,××。经质证,四原告表示: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存在其他诊断,对病历认可。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市场中心均表示:无异议。(五)被告侯方利提交了2014年12月30日的监控录像一宗、录音材料1份,证明:从2014年12月30日00点以后,万德高仅于1时50分出物业管理室上厕所,未按照物业管理规定进行巡逻;录音材料证明万德高在当晚用白水泼洒煤炉,引发××。经质证,四原告表示:对于录像,被告侯方利提交的录像并不清晰,无法证实录像中的人即万德高,且录像时间可调整,无法证实系当晚录制;对于录音不予认可,因为陈风海系被告侯方利聘用的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市场中心均表示:无异议。(六)被告侯方利提交了物业管理规章1份,证明:物业管理处要求保安人员按时进行巡逻每小时1次。经质证,四原告表示:对于物业管理规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于被告侯方利的证明事项也不予以认可,该规章并未在物业管理处的显著位置张贴,也未告知万德高,同时该规章未经万德高认可,也未在与万德高签订劳动合同时说明该规章制度。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市场中心均表示:无异议。(七)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提交了青岛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1份,证明:项目已经于2011年11月22日通过竣工综合验收。经质证,四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胶州湾商贸中心1-3号楼住宅楼、5-7号住宅楼、市场1、市场2已经达到竣工综合验收标准,无法证明万德高所在物业管理处服务的4号、8-12号楼已完成竣工验收,因此该证据与万德高所在物业服务的小区无关。被告侯方利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能够证明建设开发单位是金胶州市场开发经营中心,物业管理分为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实施,建设单位在建设销售之后由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和12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市场中心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市场中心表示:对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八)对于万德高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询问,四原告、被告侯方利一致确认:2014年12月30日早晨5时许,在胶州市胶西镇金地家园小区值班办公室。(九)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市场中心的理由,经询问,四原告表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24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94条,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作为胶州湾商贸中心(金地家园小区)的承建商,其聘用物业服务企业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与其聘用的组织、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小区系市场中心开发建设,据调查,8-12号楼并未竣工,故被告市场中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对于被告市场中心、市场中心项目部的关系,经询问,该二被告均表示:市场中心项目部是由市场中心全资成立的主体,是国有经营单位(××),是市场中心与青岛昶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共同成立的。(十一)对于被告侯方利辩称的其系为被告市场中心提供的劳务的主张,经询问,被告侯方利表示:没有证据。(十二)对于胶州湾商贸中心的开发者,经询问,被告市场中心表示:是其与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表示: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市场中心合作开发的是路东的福德家园小区,原告所称的金地家园小区并非是和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十三)对于胶州湾商贸中心与金地家园小区的关系,经询问,四原告表示:胶州湾商贸中心包含2个小区,一个是路东的福德家园小区,一个是路西的金地家园小区。被告市场中心表示:项目的名称应当以登记备案的胶州湾商贸中心为准,项目部提交的备案证显示项目的名称为“胶州湾商贸中心”,原告诉所称福德家园、金地家园小区,被告市场中心不清楚。被告侯方利表示:原告发生事故的地方是在金地家园小区(胶州湾商贸中心),物业管理处是由市场中心设立,被告侯方利也是受市场中心聘用在该物业管理处工作。(十四)对于胶州湾商贸中心有无设立物业管理公司,经询问,四原告、被告侯方利、市场中心、市场中心项目部均表示:没有。(十五)对于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的职能,经询问,四原告、被告侯方利、市场中心、市场中心项目部均表示:市场中心项目部系独资设立的主体,负责胶州湾商贸中心的建设,为胶州湾商贸中心的承建方。(十六)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13.3元、医疗费530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18673.77元、误工费55886.88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7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49075.56元,要求三被告按照90%承担赔偿责任,即103416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方对各项费用的质证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765880元。原告表示:根据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标准计算20年,38294元×20年=765880元,由死者万德高的失地证明1份可以证实;同时提交胶州市胶西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胶州市胶西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万德高系因××死亡。经质证,被告侯方利表示:对失地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殡葬证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胶西卫生院、派出所推断万德高死亡原因为××死亡,但原告的死亡原因应由鉴定部门出具结论,该医院无相应资质;被告侯方利认为万德高死亡原因与××无因果关系。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表示:同被告侯方利的质证意见。被告市场中心表示:与市场中心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的大小,由法庭审查确认;通过庭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本案开始系由受害人万德高于2015年6月在世时提起的诉讼,现四原告主张该费用,明显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2、丧葬费24226.5元。原告表示:根据标准计算,没有其他证据。经质证,被告侯方利表示:丧葬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万德高死亡原因与××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表示:从整个庭审来看,本案受害人万德高××经治疗出院,其死亡是否因为××,原告应当向法庭补强证据,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市场中心表示:同市场中心项目部的质证意见。3、被抚养人万李氏的生活费20013.3元。原告表示:提交万李氏的家庭关系证明1份、常住户口登记表1份,证明被抚养人万李氏生活费的计算依据,万德高只有一个被抚养人万李氏,万德高共计兄妹6人。经质证,被告侯方利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表示:且不说是否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计算标准依据城镇标准缺乏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市场中心表示:同市场中心项目部的质证意见。4、医疗费53021.26元。原告表示:提交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宗、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宗、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肌电图测试报告复印件1份、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胶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宗、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一宗、住院费票据、医疗费、复印费票据共计21份,证明:1、万德高发生××后,共计治疗80日;2、万德高在住院期间治疗的诊断为“××后遗症、脑梗死、脑软化灶”;3、万德高在发生××后,其肢体活动障碍;4、万德高发生××时,其房间有煤炉;5、万德高生活不能自理;6、万德高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的数额为53021.26元。经质证,被告侯方利表示:对其中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从胶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可以看出,万德高在后续治疗中,××变,医生怀疑患有肝囊肿、肺结核、肺囊肿、××变,性质待诊;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的病历中,也注明××原因是肺炎、肺气肿、肺结核,待排,从上述病历可以看出,××,其死亡原因可能是由上述病情导致;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院审查核实。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表示:同被告侯方利的质证意见。被告市场中心表示:与市场中心无关,同被告侯方利的质证意见。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表示:万德高共计住院80日,每日20元,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经质证,被告侯方利表示:与被告侯方利无关,数额过高。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表示:与市场中心项目部无关,数额过高。被告市场中心表示:与市场中心无关,数额过高。6、护理费118673.77元。原告表示:提交万德高在生前自行到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万德高自发生××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死亡之前需要2人护理;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以及提出精神伤残鉴定,但因万德高病情恶化,当事人家属担心万德高会不久于人世,特自行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根据青岛市社平工资,自2014年12月30日至原告死亡之日2016年2月24日,共计421日,所以护理费为48453元÷365日×421日×2人护理+6900元(住院期间请护工的费用),数额共计118673.77元。经质证,被告侯方利表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数额过高,与被告侯方利无关。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表示:质证意见同被告侯方利;从原告提交的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万德高的腰部、臀部皮肤发生腐烂,××症,如果像原告陈述的2人护理的话,不应该出现这种情况。被告市场中心表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与被告市场中心无关。7、误工费55886.88元。原告表示:万德高因伤误工,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与护理期限计算方式一致,所以,误工费为48453元÷365日×421日=55886.88元。经质证,被告侯方利表示:数额过高,原告本身自有××,且该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表示: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计算标准显然有违法律规定,本人有收入的,应按照停发前12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市场中心表示:与被告市场中心无关。8、鉴定费3000元。原告表示:诉讼过程中,万德高为作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收费票据在鉴定意见书中。经质证,被告侯方利表示: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侯方利无关。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表示: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项目部无关。被告市场中心表示:与被告市场中心无关。9、交通费800元。原告表示:按照本地国家公职人员出差标准每日10元,主张80日,共计800元。经质证,被告侯方利表示:与被告侯方利无关。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表示:与被告项目部无关。被告市场中心表示:与被告市场中心无关。1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973.65元。原告表示:主张3人因此误工,每人15日,所以48453元÷365日×15日×3人=5973.65元。经质证,被告侯方利表示:万德高××与死亡无因果关系,与被告侯方利无关。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表示:与被告项目部无关。被告市场中心表示:与被告市场中心无关。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表示:因侵权方系个人和单位,故精神抚慰金按照单位侵权依法主张,请求100000元。经质证,被告侯方利表示:数额过高,与被告侯方利无关。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表示:本案原告是继承了原万德高的诉讼,而原诉讼中,万德高并未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同时也规定了两种意外情形,但本案四原告的行为均不符合意外情形,因此,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市场中心表示: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项目部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20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一宗、更正证明1份、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2宗、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肌电图测试报告复印件1份、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胶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宗、户籍注销证明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殡葬证明1份、光盘1份(包含录音1份、录像2份)及相应的文字材料和截图各1份、失地证明1份、家庭关系证明1份、常住户口登记表1份、住院费票据、医疗费、复印费票据共计21份、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被告侯方利提交的收条5份、住院病案1份、监控录像一宗、录音材料1份、物业管理规章1份、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提交的青岛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1份、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已作审查。

本院认为,综合四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辩意见可以认定,被告侯方利为实际接受万德高劳务的一方,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根据过错由被告侯方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万德高的责任,

本院认为,万德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生有煤炉的值班室值班过程中,应当预知存在一氧化碳的危险并保持室内的通风,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注意自身的安全,但其未能注意而导致自身受伤,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被告市场中心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市场中心系胶州湾商贸中心的开发者,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对前期物业尽到完善、必要、安全的管理责任,但被告侯方利在该小区内从事物业管理并未注册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也不具备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因此,对万德高在为被告侯方利提供劳务、从事物业安保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市场中心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侯方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对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且市场中心项目部系市场中心成立的××经营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市场中心承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对于万德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万德高承担20%的责任、被告侯方利承担80%的责任、被告市场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市场中心项目部不承担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65880元,

本院认为,万德高在××后,虽进行过多次住院治疗,但并非持续进行,且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记载,万德高存在高血压、××症,因此对于万德高的死亡原因需专业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予以确认,本院已向四原告多次明确释明,但四原告坚持不同意对万德高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仅凭原告提交的胶州市胶西镇卫生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本院不能确认××在万德高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同时,万德高××的事实存在,××症,因此,基于本案的案情,根据公平原则,应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万德高生前伤残的鉴定意见计算万德高的死亡赔偿金为宜。对于原告提交的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失地证明万德高属于失地农民,本院支持参照城镇居民计算。综上,对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306352元(765880元×40%)。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4226.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万李氏的生活费20013.3元,根据万李氏的抚养人数,以及本院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支持标准,原告万李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8005元(24016元×5年÷6人×4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认定为47701.51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万德高实际住院时间为74日(35日+32日+2日+5日),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48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万德高的实际住院时间以及青岛市本地护工的标准,万德高的护理费应认定为6660元(74日×9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结合万德高的具体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2014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2016年2月24日),误工费为55886.88元(48453元÷365日×421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因系原告为本案鉴定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根据万德高的住院次数,原告主张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支持按照3人误工、每人7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所以,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应认定为2787.71元(48453元÷365日×7日×3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14357元(死亡赔偿金306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5元)、丧葬费24226.5元、医疗费4770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护理费6660元、误工费55886.88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787.71元,共计456899.6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侯方利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75519.68元[456899.6×80%+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侯方利已支付60000元,该部分费用已由原告方实际受偿,所以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侯方利最终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15519.68元(375519.68元-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方利赔偿原告万李氏、胡丰艳、胡鹏、万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1551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金胶州市场开发经营中心对上述(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8元,由四原告负担9804元,被告侯方利、青岛金胶州市场开发经营中心负担4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磊

审 判 员  国洪宇

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兵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