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731号原告刘保林,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龙,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保林诉被告张小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林、被告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林诉称,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承揽被告致青春宾馆装修工程,并于2016年3月16日完工,经双方核算,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月6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848元。
被告张小龙辩称,原告施工的致青春宾馆的装修工程尚未完工,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致青春宾馆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新郑市·沃金商业街雅美百货二楼致青春宾馆交原告装修,工期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6日,工程总造价1272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6848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6日前结清装修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26848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工程尚未完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保林工程款2684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张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世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高 天
书 记 员 曹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