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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终196号

石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19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别名石五的),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临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3月19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抓获,当天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撤回上诉。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伟娟

审判员  李晓萍

审判员  闫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