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3民初77号原告福州鑫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13号中闽大厦C幢406、402,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738531-5。法定代表人方与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铁明、赵非,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秀英,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鑫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州鑫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福州鑫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高秀英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鑫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福州鑫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林洁敏
人民陪审员 杨 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 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