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执字第4759号

江苏金汇典当有限公司与季祥林、刘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金汇典当有限公司,季祥林,刘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75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黄鸿鸣,总经理。被执行人季祥林。被执行人刘萍。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汇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季祥林、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皋商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季祥林、刘萍偿还原告江苏金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501471.67元(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季祥林、刘萍偿还原告江苏金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013元,由被告季祥林、刘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300000元、利息501471.6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3元,执行费2062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季祥林苏F×××××、苏F×××××汽车两年(未扣押,查封期两年至2018年3月21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季祥林、刘萍目前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商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石磊山

审判员 周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