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32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
法定代表人:崔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
负责人:何瑞光,经理。再审申请人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安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五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安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申请人司机负主要责任,但申请人可以主张100%的保险赔偿,另30%被申请人理赔后依法可以代为追偿。被申请人的保险条款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保包头分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申请人路安达公司予以理赔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人保包头分公司与申请人路安达公司对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车损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异议。依照车损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该合同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诉争投保车辆驾驶员徐飞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主要事故责任,按照上述约定,发生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包头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满忠
代理
审判员 彭振华
代理
审判员 阿 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萨如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