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9执158号申请执行人匡晋荣,男,住南宁市。被执行人广西河池市鸿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赖荣树。申请执行人匡晋荣与被执行人广西河池市鸿桂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明确:
一、广西河池市鸿桂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匡晋荣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展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计至2012年12月26日)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案债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匡晋荣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广西河池市鸿桂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又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广西河池市鸿桂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四查,发现被执行人广西河池市鸿桂矿业有限公司除在位于大化县乙圩村采石场有生产设备(已被查封)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目前这些生产设备的处置条件尚未成就,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或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9执1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会莲
审 判 员 黄培晟
代理
审判员 唐秀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吉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