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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1113号

陈躬华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躬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躬华,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福清市第十六届人大代表、福清市人大城环委主任,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经常居住地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云英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长金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躬华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躬华及其辩护人王云英、王长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年3月4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4月1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1998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陈躬华先后担任福清市渔溪镇镇长、党委书记、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其间,被告人陈躬华在工程款项签批拨付、工程项目总平审批、容积率调整、制止违章抢建等方面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工程承建方、违建户、房地产开发商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18万元、港币60万元、美金4万元、黄金2块。被告人陈躬华将收受的赃款用于个人投资及家庭日常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福清某甲房地产有限公司某花园房地产项目负责人黄某的请托,和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吴金香(另案处理)共谋受贿后,为该公司某花园项目总平面图调整方案审批提供帮助,为此从中受贿人民币500万元,并按照事先约定的“哥三弟二”的方式对该款进行分赃,即被告人陈躬华分得人民币300万元,同案人吴金香分得人民币200万元。2.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时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服务中心主任陈某戊(另案处理)的请托,为福清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福清市某项目总平面图调整以及福清市某幼儿园违章建设提供帮助,为此先后收受陈某戊的送款人民币8万元、港币60万元。3.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福建省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钟某甲请托,为该公司在福清市开发的多个房地产项目规划手续报批等提供帮助,为此先后7次收受钟某甲的送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4.2011至2012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某集团福清公司总经理翁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某华府房地产三期项目的总平面图调整及户型变更提供帮助,为此先后3次收受翁某的送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5.2007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福清某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施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福清市开发的多个房地产项目规划手续报批等提供帮助,为此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前,先后3次收受施某的送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6.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福清市某丙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陈某戊的请托,为该公司在福清市开发的某花园房地产项目规划审批、验收等提供帮助,为此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前,先后3次收受陈某戊的送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7.2007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某已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陈某庚的请托,为该公司在福清市开发的某房地产项目总平面图变更提供帮助,为此收受陈某庚的送款人民币10万元。8.2010年2月,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福清市某制鞋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辛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改建、扩建过程中的违章建设提供帮助,为此收受陈某辛的送款人民币10万元。9.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某戊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负责人陈某甲请托,为该公司上述项目内公共厕所规划调整及楼层高度、建筑密度调整提供帮助,为此收受陈某甲的送款人民币5万元。后因被告人陈躬华职务变动,变更上述公共厕所规划和调整楼层高度、建筑密度未果。10.2007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福清市行行某庚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倪某乙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地产项目规划用途变更及容积率调整提供帮助,为此收受倪某乙的送款美金3万元(折合人民币219,138元)。11.2007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福建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名城房地产项目负责人薛某甲的请托,为某名城房地产项目总体验收提供帮助,为此收受薛某甲的送款美金1万元(折合人民币76,155元)。12.2009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福清市某粮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俞某乙的请托,为该公司重建改造办理规划手续提供帮助,并通过其妻子薛某丙(另案处理)收受俞某乙的送款人民币5万元。13.2002年至2006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渔溪镇镇长期间,接受某辛房地产公司负责人林某甲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旧城改造项目中的征地、拆迁等提供帮助,为此先后5次收受林某甲的送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14.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分别接受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陈某癸、林某丁、倪某甲的请托,为上述人员在人事调整及日常工作中予以关照,为此收受陈某癸、林某丁、倪某甲的送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15.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陈某壬的请托,为陈某壬在福清市选址建加油站提供帮助,为此于2011年5月23日,收受陈某壬送的2块重100克的黄金。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2块黄金共计价值人民币33,550元。16.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李某(已判刑)的请托,为李某在福清市选址建加油站提供帮助,为此先后二次收受李某的送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后福清市人民政府没有将加油站项目推向市场,李某便要求被告人陈躬华将上述送款退还。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躬华向李某退还人民币40万元。(二)玩忽职守2006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陈躬华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负责规划局的全面工作,并对规划局查处福清市辖区内的各类违法建设活动负有指挥、管理和监督职责。2009年,福清市某幼儿园法人代表吴某已及其合伙人陈某己、梁某、纪某等人未按相关的规划审批手续进行建设,将大部分政府划拨的教育用地非法用于建设公寓、套房、别墅、店面等。为让非法建设活动顺利进行,吴某已、陈某己等人便委托时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服务中心主任的陈某戊帮忙疏通被告人陈躬华等人的关系。2009年上半年,陈某戊多次找到被告人陈躬华,并送钱款给被告人陈躬华,请求被告人陈躬华给予照顾。被告人陈躬华收下钱款,答应给以支持和照顾。2010年下半年,某幼儿园违建之事被举报。陈某戊便找到被告人陈躬华,以某幼儿园违建已成事实,请求被告人陈躬华继续给予照顾,并许诺事成之后会表示感谢,被告人陈躬华答应陈某戊的请求。因群众不断向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和福州市12345网站举报,被告人陈躬华便交代陈某戊表面上做好制止工作,以应付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调查。2011年年底,为了解某幼儿园违章建设情况,被告人陈躬华让福清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服务中心原副主任俞某辛(另案处理)等人委托测绘公司对某幼儿园违章建设进行测绘。经测绘后,被告人陈躬华发现某幼儿园违建情况严重,仍然不按规定督促规划局规划服务中心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放松对某幼儿园违规违建的监管,未督促规划局规划服务中心制止和拆除某幼儿园违建建筑,放任某幼儿园继续违规建设。同时,被告人陈躬华明知某幼儿园存在严重违建的情况,在向福清市委、市政府汇报某幼儿园违建情况时避重就轻,致使某幼儿园违建行为一直延续到2012年8月,某幼儿园区域内的教育划拨用地上共建成别墅6幢、套房52套、公寓70余套、店面30余间等。经福建鑫玉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某幼儿园将政府教育划拨用地违法用于商业开发的面积共6251.33平方米,总地价为人民币40,221,000元。而某幼儿园向福清市政府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征地费、管理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166,427元,差价达人民币39,054,573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陈躬华接到福清市纪委通知,主动到福清市纪委接受调查。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陈躬华共计退出赃款人民币561.1651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躬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801.165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徇私利,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躬华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躬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同案人吴金香收受黄某人民币200万元不能认定其受贿数额,其只收受黄某人民币300万元,对于某幼儿园违建之事,其曾经也有组织制止过,鉴于其认罪态度好,有自首和退赃情节,希望法院能够减轻处罚。辩护人王云英、王长金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躬华的行为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对其中被告人陈躬华伙同他人共同受贿人民币500万元的情节持有异议,根据目前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陈躬华伙同同案人吴金香共同从黄某处受贿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只能认定被告人陈躬华单独受贿人民币280万元的事实。理由如下:被告人陈躬华与黄某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络,双方并未形成犯罪合意;同案人吴金香要求黄某送钱给被告人陈躬华,并非被告人陈躬华的意思;同案人吴金香实际收到贿赂款人民币100万元及抵扣之用的贿赂款人民币120万元的事情,被告人陈躬华完全不知情。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躬华的行为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陈躬华发现某幼儿园违建情况严重之后,就要求某幼儿园限期拆除,但是由于福清市城乡规划局本身编制不足,执法力量薄弱,只能作出形式上的处理,实际上的拆除应当由福清市政府专门成立的“清违办”进行。被告人陈躬华收受陈某戊的贿赂款,不是导致发生某幼儿园违法建设的因由,被告人陈躬华受贿与某幼儿园违法建设的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3.被告人陈躬华具有多项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躬华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案后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躬华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的事实1998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陈躬华先后担任福清市渔溪镇镇长、党委书记和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其间,被告人陈躬华在工程款项签批拨付、工程项目总平审批、容积率调整、制止违章抢建等方面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工程承建方、房地产开发商、违建户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18万元、港币60万元、美金4万元、黄金2块。被告人陈躬华将收受的赃款用于个人投资及家庭日常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2年至2006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渔溪镇镇长、党委书记期间,接受福清市某辛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林某甲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旧城改造项目中的征地、拆迁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先后五次收受林某甲的送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2.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福建某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薛某甲的请托,为该公司在福清市开发的某名城房地产项目总体验收提供帮助,为此收受薛某甲的送款美金1万元(折合人民币76,155元)。3.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某已(福清)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陈某庚的请托,为该公司在福清市开发的某房地产项目总平面图变更提供帮助,为此收受陈某庚的送款人民币10万元。4.2007年底,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福清市行行某庚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倪某乙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凯福星景苑房地产项目规划用途变更及容积率调整提供帮助,为此收受倪某乙的送款美金3万元(折合人民币219,138元)。5.2007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福清某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施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福清市开发的多个房地产项目规划手续报批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前,先后三次收受施某的送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6.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福建省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钟某甲的请托,为该公司在福清市开发的多个房地产项目规划手续报批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先后七次收受钟某甲的送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7.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时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服务中心主任陈某戊(另案处理)的请托,为福清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福清市项目总平面图调整以及福清市私立某幼儿园违章建设提供帮助,为此先后收受陈某戊的送款人民币8万元、港币60万元(折合人民币502,808元)。8.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福清市某丙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陈某戊的请托,为该公司在福清市开发的某花园房地产项目规划审批、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前,先后三次收受陈某戊的送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9.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分别接受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陈某癸、林某丁、倪某甲的请托,为上述人员在人事调整及日常工作中予以关照,为此收受陈某癸、林某丁、倪某甲的送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10.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福清市某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乙的请托,为该公司重建改造办理规划手续提供帮助,并通过其妻子薛某丙(另案处理)收受俞某乙的送款人民币5万元。11.2010年2月,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福清市某制鞋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辛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改建、扩建过程中的违章建设提供帮助,为此收受陈某辛的送款人民币10万元。1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陈某壬的请托,为陈某壬在福清市选址建加油站提供帮助,为此于2011年5月23日收受陈某壬所送的2块重100克的黄金。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2块黄金价值共计人民币33,550元。13.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李某(已判刑)的请托,为李某在福清市选址建加油站提供帮助,为此先后二次收受李某的送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后福清市人民政府没有将加油站项目推向市场,李某便要求被告人陈躬华将上述送款退还。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躬华向李某退还人民币40万元。14.2011至2012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某集团福清公司总经理翁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某华府房地产三期项目的总平面图调整及户型变更提供帮助,为此先后三次收受翁某的送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15.2012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福清某甲房地产有限公司某花园房地产项目负责人黄某的请托,与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吴金香(另案处理)共谋受贿后,利用被告人陈躬华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某花园项目总平面图调整方案审批提供帮助,共同收受黄某的送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并按照事先约定的“哥三弟二”的方式对该款进行分赃,即被告人陈躬华分得人民币300万元,同案人吴金香分得人民币200万元。16.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躬华在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期间,接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负责人陈某甲的请托,为该公司在上述项目内公共厕所规划调整及楼层高度、建筑密度调整提供帮助,为此收受陈某甲的送款人民币5万元。后因被告人陈躬华职务变动,变更上述公共厕所规划和调整楼层高度、建筑密度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躬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黄某、陈某乙、林某乙、詹某、陈某丙、陈某丁、郑某甲、吴某、伍某、林某丙、郑某乙、谢某、郭某、钟某甲、石某、钟某乙、陈某戊、陈某己、李某、陈某庚、施某、陈某辛、林某甲、翁某、俞某甲、俞某乙、陈某壬、陈某戊、陈某癸、林某丁、倪某甲、周某、陈某甲、倪某乙、薛某甲、薛某乙、林某戊、林某己、薛某丙、何某、陈某子、俞某辛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吴金香的供述,被告人陈躬华的任职证明材料,中共福清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纪委、监察局关于加强非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及责任追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福清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岗位设置方案、国家外汇管理局福清市支局出具的证明、福清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某花园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福建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等材料、渔溪镇政府关于渔溪镇育才路至糖厂路旧城改造项目文件及合同、福清市某制鞋有限公司总平调整报告等相关材料及福清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某集团调整某华府总平申请报告等相关材料及福清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福清市行行旺有限公司凯福新景苑建设项目总平调整申请报告等相关材料、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某建设项目总平调整申请报告等相关材料、某名城房地产项目总平调整申请报告、福清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相关材料、福清市某粮食有限公司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玉屏御景花园T19项目(变更)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福清某置业有限公司相关房地产建设项目变更调整材料、福清市宏华加油站用地审批手续相关材料、福清市顺鑫加油站用地选址相关材料、福清市私立某幼儿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银行往来款明细、银行存取款凭证、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陈躬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玩忽职守罪的事实2006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陈躬华担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负责福清市城乡规划局的全面工作,并对福清市城乡规划局查处福清市辖区内的各类违法建设活动负有指挥、管理和监督职责。2009年,福清市私立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吴某已及其合伙人陈某己、梁某、纪某等人未按相关的规划审批手续进行建设,将大部分政府划拨的教育用地非法用于建设公寓、套房、别墅、店面等。为让非法建设活动顺利进行,吴某已、陈某己等人便委托时任福清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服务中心主任的陈某戊帮忙疏通被告人陈躬华等人的关系。2009年上半年,陈某戊多次找到被告人陈躬华,并送钱款给被告人陈躬华,请求被告人陈躬华给予照顾。被告人陈躬华收下钱款,答应给以支持和照顾。2010年下半年,某幼儿园违建之事被举报。陈某戊便找到被告人陈躬华,以某幼儿园违建已成事实,请求被告人陈躬华继续给予照顾,并许诺事成之后会表示感谢,被告人陈躬华便答应陈某戊的请求。因群众不断向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和福州市12345网站举报,被告人陈躬华便交代陈某戊表面上做好制止工作,以应付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调查。2011年年底,为了解某幼儿园违章建设情况,被告人陈躬华让福清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服务中心原副主任俞某辛(另案处理)等人委托测绘公司对某幼儿园违章建设进行测绘。经测绘后,被告人陈躬华发现某幼儿园违建情况严重,仍然不按规定督促福清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服务中心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放松对某幼儿园违章建设的监管,未督促福清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服务中心制止和拆除某幼儿园违章建筑,放任某幼儿园继续违章建设。同时,被告人陈躬华明知某幼儿园存在严重违建的情况,在向福清市委、市政府汇报某幼儿园违建情况时避重就轻,致使某幼儿园违建行为一直延续到2012年8月,导致某幼儿园区域内的教育划拨用地上共建成别墅6幢、套房52套、公寓70余套、店面30余间等。经福建鑫玉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某幼儿园将政府教育划拨用地违法用于商业开发的面积共6251.33平方米,总地价为人民币40,221,000元。而某幼儿园向福清市政府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征地费、管理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166,427元,差价达人民币39,054,573元。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陈躬华经中共福清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陈躬华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5,611,6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躬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戊、陈某己、何某、陈某子、俞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躬华的任职证明材料,中共福清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纪委、监察局关于加强非法占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及责任追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福清市城乡规划服务中心岗位设置方案、某幼儿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某幼儿园举报的答复及举报材料、某幼儿园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发票凭证、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某幼儿园测绘报告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发票凭证,福建鑫玉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接收赃款赃物四联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躬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躬华的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4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躬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8,011,651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躬华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为徇私利,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陈躬华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躬华提出“同案人吴金香收受黄某人民币200万元不能认定其受贿的数额”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目前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陈躬华伙同同案人吴金香共同从黄某处受贿人民币50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福清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某花园房产地项目负责人黄某通过同案人吴金香出面找被告人陈躬华说情,希望被告人陈躬华能够加快某花园规划手续审批进度,按原定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审批,并答应送款人民500万元,同案人吴金香向被告人陈躬华提出事成之后按照“哥三弟二”的方式对该款进行分赃,即被告人陈躬华分得人民币300万元,同案人吴金香分得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陈躬华即表示同意。该事实能够得到证人黄某、陈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躬华、同案人吴金香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被告人陈躬华实施的上述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已经具备了共同受贿的故意,被告人陈躬华明知黄某送款人民币500万元,还对该贿赂款分赃比例进行了约定,故应当对该共同受贿的总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躬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躬华的行为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陈躬华作为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局长,对福清市城乡规划局查处福清市辖区内的各类违法建设活动负有监管职责,明知某幼儿园违建现象严重,在收受他人贿赂款后,却放松对某幼儿园违章建设的监管,未督促福清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服务中心制止和拆除某幼儿园违章建筑,放任某幼儿园继续违章建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本院认为,正是因为被告人陈躬华为徇私利,不履行职责,放任某幼儿园继续违章建设,导致国家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陈躬华玩忽职守的行为与某幼儿园违章建设的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躬华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躬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积极退出全部贿赂款项,并自愿缴纳罚金,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玩忽职守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躬华予以减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躬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躬华的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躬华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五百六十一万一千六百五十一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武明

审 判 员  郑而明

人民陪审员  俞建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依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