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2民初714号

武春国与张清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春国,张清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714号原告武春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彩霞,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泉。

原告武春国诉被告张清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荣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春国及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清泉购买原告武春国镀锌材料,当时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92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张清泉向原告武春国购买镀锌材料,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29200元未付。被告张清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欠款条,债权人武春国,欠款始日2013年12月2日,今欠到人民币(大写)贰万玖千贰佰元,¥29200元。欠款事由:张清泉欠材料款。债务方经办人:张清泉”。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清泉欠原告武春国货款29200元,有被告张清泉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清泉理应偿还。被告张清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清泉给付原告武春国货款29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保全费312元,共计577元,由被告张清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荣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辛凤娇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