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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民初917号

范有刚与马育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有刚,马育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917号原告范有刚。被告马育聪。

原告范有刚诉被告马育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育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有刚诉称,我向马育聪供应鸡饲料。2014年9月1日,双方清算,马育聪欠饲料款9920元并出具欠条。此后,我多次催要该款,但其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育聪立即给付货款99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马育聪出具的欠条1份,金额9920元;被告马育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鸡饲料。2014年9月1日,双方经清算,被告欠饲料款9920元并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育聪向原告范有刚给付货款992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育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雅莉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