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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72执异8号

异议人刘海龙执行异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海龙,泉州市千舟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72执异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海龙,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千舟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南埔村1组。法定代表人陈智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嘉腾,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智斌,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2016)闽72执235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千舟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千舟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海龙海事海商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海龙于2016年5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6月1日举行听证会,异议人刘海龙、申请执行人千舟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嘉腾、陈智斌参加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海龙称:其与申请执行人千舟公司等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异议人刘海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千舟公司租金187683.33元。根据上述终审判决,并鉴于申请执行人千舟公司尚拖欠异议人所在厦门乐海同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费用,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通过款项抵扣的方式结算本案租金。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5日向异议人出具加盖其公章的《收据》,书面确认已经收到异议人根据上述判决应付的全部租金。然而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却依然于2016年4月就本案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行为不仅有悖于双方共同确认的付款事实,也严重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明显不当。故异议人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裁定终结对本案的执行程序,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执行费用。为支持其异议,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佐证:证据1《收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已收到异议人租金187683.33元。证据2《款项抵扣情况说明函》,证明异议人通过抵扣债务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欠款。案件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千舟公司确认异议人刘海龙已履行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义务,撤回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故异议人刘海龙申请撤回本案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该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刘海龙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 钢

审 判 员  刘玉蓉

代理

审判员  游蔡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洪德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