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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1589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与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魏良,陶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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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58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负责人江晓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淑霞,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该行员工。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91号。法定代表人吴宗志。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被告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005号。法定代表人薛峰。被告魏良。被告陶洁。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与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名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魏良、陶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路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宏荣、李明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589-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分别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589-2号、(2015)园商初字第015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述被告的管辖异议。后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就(2015)园商初字第01589-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5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故变更,由

审判员陈静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蔡培建、费珊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委托代理人陆建国、郑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魏良、陶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对授信事宜作了明确约定。作为担保,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魏良、陶洁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另被告魏良为担保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此授信项下,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各签订了三份每份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发放了贷款。然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未如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票款人民币14998218.4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711904.23元(暂算至2015年4月13日,实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判令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魏良、陶洁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就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魏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对抵押担保人抵押的位于桐芳巷36号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魏良、陶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授信人/甲方)与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编号为6101131117的《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公司)、魏良、陶洁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份担保书均载明:鉴于贵行和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授信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6101131117号的《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授信期间内,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魏良、陶洁(抵押人/乙方与原告(抵押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苏招银抵字第6101130305的《最高额��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授信申请人)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从甲方获得的贷款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桐芳巷36号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在融资期间内,甲方可多次向授信申请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甲方与授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按照主协议的规定予以确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在融资期间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就苏州市桐芳巷36号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96万元。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就苏州市桐芳���36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475800元。

原告(甲方)与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6111140202、6111140203、6111140307的《借款合同》3份,均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6101131117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分别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为固定利率,以5.6为基准利率上浮40%;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乙方未按时复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乙方负担。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3日,原告分别按约发放了贷款。编号为6111140202《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的还款情况为: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利息31577.78元,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利息60.94元。编号为6111140203《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的还款情况为: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利息27222.22元。编号为6111140307《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的还款情况为: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利息8711.11元,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本金1781.57元。另查明,苏州新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更名为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三份、逾期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各项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合同执行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且逾期产生的“罚息”已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故对于原告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故经核算,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司尚欠原告6111140202《借款合同》项下利息人民币165450.17元、复利人民币1308.19元,以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万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及以165450.17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复利。截至2014年8月24日,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6111140203《借款合同》项下利息人民币169866.67元,以及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万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及以169866.67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复利。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6111140307《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998218.43元、利息人民币191644.45元、罚息人民币290733.33元、复利人民币12976.08元,以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998218.43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及以191644.45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复利。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魏良、陶洁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魏良、陶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追偿。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魏良、陶洁名下的位于苏州市桐芳巷36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6111140202《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65450.17元、复利人民币1308.19元,以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11.76%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165450.17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6111140203《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8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169866.67元,以及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169866.67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复利。

三、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6111140307《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998218.43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191644.45元、罚息人民币290733.33元、复利人民币12976.08元,以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998218.43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191644.45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复利。

四、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魏良、陶洁对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魏良、陶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追偿。

五、如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有权以被告魏良、陶洁名下的位于苏州市桐芳巷36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2475800元、96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6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7061元,由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新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魏良、陶洁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静英

人民陪审员  费 珊

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