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熙,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纪旭,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奇彪,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白城市。被上诉人李兴田,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大安市。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洋,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通榆县开通镇繁荣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2624XXXX.负责人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宇,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元熙因与被上诉人董奇彪、李兴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元熙的委托代理人纪旭,被上诉人董奇彪及其与李兴田的委托代理人潘洋,被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元熙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请求。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已经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已经支付完毕。该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元熙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的47.00元,由上诉人张元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剑秋
代理
审判员 刘 昕
代理
审判员 戴红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