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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5571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罗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6)粤0304民初557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岳鹰,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丽,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全绒,被告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罗丽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被告罗丽提供总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罗丽在授信协议项下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丽发放小微小额信用贷款人民币495966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10个月,年利率为12.03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丽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495966元整。贷款发放后,被告罗丽未按约定到按月结息,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罗丽已逾期2期,期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罗丽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495966元及利息人民币13183.27元、罚息人民币0元、复息人民币173.07元,合计人民币509322.34元(贷款本息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支付时应计至实际结清日);被告罗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法计算;2、由被告罗丽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罗丽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罗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495966元、利息13183.27元、复息173.07元(贷款本息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93元(原告已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44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玲(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