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廖选菊。委托代理人李浪兵,湖南省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曹顽宁,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选菊、李浪兵,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顽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李某甲与李某乙经何启坤介绍确立恋爱关系。订婚时,李某甲按农村习俗给付李某乙28,800元礼金并交付李某乙一枚钻戒、一条黄金项链、一对耳环、一条手链。2013年3月11日,双方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李某乙随李某甲到浙江嘉兴经营织布厂(家庭成员作业)。同年5月16日,李某乙到浙江省嘉兴市中医院妇科检查,彩色超声提示李某乙宫内早孕,约9周4天。因双方对分门立户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某乙遂于同年5月21日在李某甲母亲廖选菊陪同下回到娘家,双方至此开始分居。同年6月2日,李某乙到永兴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于6月3日分娩一死婴。此后,因李某乙未及时告知李某甲胎儿流产一事,双方夫妻感情急剧恶化。李某乙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判决后,李某乙与李某甲的夫妻关系未发生明显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李某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李某乙与李某甲的夫妻关系;2、由李某甲支付李某乙生活帮助费20,000元;3、诉讼费由李某甲负担。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
一、李某乙与李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李某乙是否应当返还李某甲给付的彩礼;
三、李某甲是否应当支付李某乙生活帮助费;
四、李某乙是否应当支付李某甲精神损失费。
一、李某乙与李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有夫妻感情的婚姻应予维持,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婚姻应予解除。本案中,李某乙与李某甲从确立恋爱关系到登记结婚,相处时间较短,相互缺乏深入了解,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13年5月21日分居后李某乙在医院分娩一死婴,因未及时通知李某甲,致使夫妻感情继续恶化,可见双方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李某乙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明显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已达两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由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乙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李某乙是否应当返还李某甲给付的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李某乙与李某甲于2013年3月11日在永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嗣后与其共同生活两月有余,李某甲亦未向法院提交因其婚前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充分证据,相反李某甲婚后带李某乙到浙江经营织布厂,亦一定程度上说明李某甲的婚前给付并未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李某甲要求李某乙返还彩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三、李某甲是否应当支付李某乙生活帮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李某乙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生活困难,李某甲予以否认,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某乙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李某乙是否应当支付李某甲精神损失费。李某甲认为李某乙与他人非婚生育了一个小孩,造成其巨大精神损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李某乙予以否认,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某甲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李某甲及李某乙均认可有织布厂,但织布厂组织形式不明、目前生存状态不明,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共同财产的确切数额,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分割。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李某乙按照习俗返还李某甲给付的彩礼、彩物89,988元;2、李某乙赔偿其擅自引产给李某甲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3、李某乙偿还章文耀的借款60,000元。理由有:
一、李某甲按照风俗习惯给付李某乙各项彩礼、彩物共计89,988元,因李某甲与李某乙只同居2个月时间,属于确未共同生活的,且永兴县大布江乡坪上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证实李某甲给付巨额彩礼之后导致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89,988元彩礼、彩物应由李某乙返还。
二、李某乙欺骗李某甲称一活胎为死胎,且未经李某甲同意,擅自将小孩引产,侵害了李某甲的知情权等权利,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故李某乙应赔偿李某甲50,000元精神损失费。
三、浙江嘉兴织布厂系李某甲四处借款共计120,000元兴办起来的,2014年至2015年共偿还了40,000元。由于遭受金融危机的冲击,织布厂行情不好,不到两个月时间便面临破产,李某乙以怀孕为由离开,就是担心承担共同债务。因此,李某乙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20,000元的一半。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
一、李某乙认可的彩礼数额只有28,888元,且女方也按照习俗回了部分礼金给男方。李某甲办厂的事实证明李某甲是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并非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因此,李某甲要求李某乙返还彩礼89,9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李某乙是因死胎而引产,并非擅自引产,且李某甲在一审提出精神损失费赔偿的理由是胡编李某乙与他人婚外情生育了一小孩,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李某甲要求李某乙赔偿精神损失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对于李某甲提出的欠章文耀60,000元债务的问题。首先,李某乙对该债务不知情。其次,即使该债务存在,借条上也写明是为办厂欠下的债务,而非为了共同生活而负债。织布厂这几年一直是李某甲个人经营管理,是亏本还是盈利李某乙一概不知,所以该债务应为李某甲个人债务,由李某甲个人偿还。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118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乙认可收到彩礼28,888元和金耳环一对,另证明双方同居时间为2个月左右。上诉人李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乙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李某乙是否应当返还李某甲彩礼、彩物89,988元;
二、李某乙是否应当赔偿李某甲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三、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某甲与李某乙登记结婚之后,共同生活了2个月左右时间,李某甲未提交其因婚前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充分证据,其在一审提交的何启坤出具的加盖永兴县大布江乡坪上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生活困难,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条件,故对李某甲要求李某乙返还彩礼、彩物89,98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甲主张李某乙系擅自将活胎引产,但其在一审提供的两份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只能证明在2013年5月16日之前系活胎,并不能证明在2013年6月2日李某乙进行检查时还是活胎,故李某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李某甲与李某乙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织布厂,但因织布厂组织形式不明,价值不明,而李某甲主张的60,000元借款也系因兴办织布厂所欠,故织布厂及李某甲主张的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谷 敏
审判员 雷金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